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刘立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范晓霞,河北卓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兆烁,河北卓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刘立那的诉状。起诉人刘立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石家庄市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美房地产”)继续履行与刘立那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西美•70后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依法判令西美房地产向刘立那支付违约金189378元;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西美房地产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立那、西美房地产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西美•70后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刘立那购买西美房地产开发的西美•70后院2-1-1803号房屋,总房款88302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为443021元,余款4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刘立那如约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并支付了地下室的首付款和房屋维修基金、房产过户及办理按揭的相关税费等,随后刘立那正式入住。但至今西美房地产都没有为刘立那办理房屋产权相关登记手续,使刘立那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同时,西美房地产一直都未按照《西美•70后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十一条所载时间与刘立那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西美•70后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履行义务一方为石家庄市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石家庄市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6号,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刘立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