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金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宏,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倩,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江德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金姑因与被上诉人黄春风及原审被告江德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傅金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黄春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春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条上的款项性质系标会款而非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借条上的款项为标会款而非借款。事实上黄春风本人系从事标会活动、做会头多年,2012年5月6日(即案涉借条上落款的时间)的中午正是一个标会开标的日子,在这种背景下傅金姑荐江德意去标会,江德意与黄春风协商成功标到会子钱,其二者协商出具借条写明欲标出的金额,并让傅金姑在借条上签字见证,但傅金姑签字当天,借条上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上述事实即为案涉借条出具的过程,事实上案涉借条上的款项会子钱,按照法律规定会子钱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活动,在民事法律关系为无效民事行为,其所涉及的还款、利息、担保等一系列问题均归于无效,黄春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案涉的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2.案涉借条上所表明的事实与黄春风一审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一审未根据借条书面约定而是根据黄春风陈述认定傅金姑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即使认定本案所涉款项并非“标会”款项,但黄春风在起诉状自认案涉“借款”是2010年1月,2011年5月的分别100000元和200000元,及2012年5月6日的借款100000元构成。即使不考虑案涉款项是否是“标会”款项及傅金姑是否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等其他因素,仅从该“借条”所载明的书面约定来看,“借条”约定的是“借款人”江德意于2012年5月6日欲向黄春风借款423000元,除此之外并未有任何文字约定表示该“借条”所涉的借款与2010年1月和2011年5月的两笔30万元借款有关,没有任何的文字约定“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是2010年1月和2011年5月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结算转化而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春风或者借款人向傅金姑如实告知过原来借款的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傅金姑愿意对原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借条”的约定应当认定即使傅金姑作为保证人,其保证的范围也应仅是2012年5月6日“借条”出具后的借款,不应在黄春风自己陈述和“借条”书面约定矛盾的情况下,直接采纳黄春风对其有利的自我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唯一的书证即为“借条”,根据上述规定,当书证与黄春风的自我陈述矛盾的时候,黄春风关于所谓2010年1月2011年5月30万借款转化为“借条”的陈述就成为上述《证据若干规定》第90条所述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当事人的陈述”,为此一审采纳对黄春风有利的自我陈述,不以“借条”的书证约定为准,而认定傅金姑对2010年1月2011年5月的原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明显是属于典型的证据规则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二、傅金姑没有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作为原审被告标出黄春风会仔钱的见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他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实上,签订借条当日,傅金姑在借条上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在签字的时候借条上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当时傅金姑仅系作为江德意标出黄春风会仔钱的见证人,“担保人”三个字是他人未经傅金姑同意事后添加上去的,傅金姑直至收到应诉材料时才知道该情况,从本案黄春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傅金姑有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事实上傅金姑的意思表示系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因此,傅金姑对于本案的债务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黄春风辩称,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争款项为借款并非是标会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2年5月6日,江德意向黄春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黄春风借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叁仟零佰零拾元整,¥423000”借条担保人处有傅金姑的签名。该笔借款系因江德意先后三次向答辩人借款而进行的结算。江德意本人虽然未出庭,但是也未对此进行否认,应视同承认该笔借款。且依据民间交易习惯,也是先交付借款,后出具的借条,借条视为一种交付凭证。另外,黄春风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陈述借款经过,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傅金姑辩称是标会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且从傅金姑一审庭上的陈述,江德意一次性标出42.3万元的标会款,该笔金额巨大,明显不符合当时社会交易习惯,有违常理。二、傅金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表明了其保证人身份,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其辩称仅仅是作为江德意标出会仔钱的见证人,但借条上明确体现的是担保人,不是见证人。且傅金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仅是作为见证人。最后,傅金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借条上签名后果是非常清楚的,应承担担保责任。
江德意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黄春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德意立即偿还借款423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傅金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江德意、傅金姑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6日,江德意向黄春风出具借条一份交黄春风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黄春风借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叁仟零佰零拾元整,¥:423000,此据借款人签字生效。在该借条右下方落款担保人处有傅金姑的签名。由于借条出具后,江德意与傅金姑分文未付,黄春风遂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人,黄春风自认诉争借条系与江德意三笔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江德意出具的,因此借条载明的423000元中有23000元系江德意结欠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德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诉争款项是否属于标会款的性质;2.傅金姑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1,黄春风认为,诉争款项系因江德意先后三次向其借款而进行的结算,属于借款的性质而非标会款项。而傅金姑辩称,诉争项款实为其于2020年5月6日介绍江德意向黄春风标“会仔钱”423000元后,江德意出具了诉争借条,故诉争借条载明的金额系标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傅金姑对黄春风持有的其于2012年5月6日在诉争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款项系标会款,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黄春风也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则,傅金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春风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应为借款而非标会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焦点2,黄春风认为傅金姑在诉争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就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而傅金姑辩称,其在诉争借条空白处签名,是为了作为江德意标到“会仔钱”的人证。借条上的“担保人:”是在其签名后补写,其从未向黄春风就诉争借款做过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傅金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辩别能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诉争借条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表示在借条上空白处的签字,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而是起到江德意标到“会仔钱”人证的作用,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此,傅金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黄春风主张江德意向其借款400000元及自认结欠23000元利息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为证,予以采信。黄春风与江德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诉争款项因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还款,现经黄春风催讨,江德意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黄春风请求江德意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主张结欠利息23000元应给付应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诉争借条中并未具体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故傅金姑应对江德意应承担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结欠的利息2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金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德意追偿。江德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德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春风借款4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江德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春风结欠利息23000元;三、傅金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傅金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德意追偿;五、驳回黄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江德意、傅金姑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傅金姑提供的证据1.互助会合约,因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纳;证据2.证明书、身份证、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录音光盘及笔录,因江德意本人并没有到庭确认,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傅金姑申请蒋秀芬、刘红梅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款项是会仔款,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傅金姑在二审申请对借条上的“担保人:”的笔迹是否为傅金姑所写进行鉴定,因黄春风自认是其所写,已无鉴定必要;傅金姑申请对借条上的“担保人:”与借条主文的手写部分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因傅金姑在一审中未提出申请,本院对傅金姑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傅金姑主张诉争款项属于标会款及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成立。江德意向黄春风借款,有江德意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傅金姑主张借条中的款项系标会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借条中的款项是标会款,且黄春风也予以否认,故傅金姑主张本案诉争款项是标会款而非借款,缺乏证据,一审未采纳其主张正确。傅金姑对其在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主张借条上“担保人:”是黄春风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傅金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其主张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而是起到江德意标到“会仔钱”人证的作用,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傅金姑作为担保人应对江德意应承担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结欠的利息2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傅金姑应对江德意偿还黄春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结欠利息款23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傅金姑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傅金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