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庆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候艳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候艳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庆富与被告候艳锋、候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富、被告候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庆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候艳锋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万元,月息2分,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现金后,有候艳军担保,并写下借条一份。2014年5月15日被告候艳锋以做生意为由又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月息2分,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现金后,有候艳军担保,并写下借条一份。还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经双方多次交涉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候艳锋辩称,两笔借款属实,当时2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二分。另外4万元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我认可月息二分的利息。我愿意还款,但是现在不能一次还清,希望能够分期还款。
被告候艳军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候艳锋向原告胡庆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胡红海借现金肆万整(40000.00)侯彦峰2013.12.27号担保人候艳军”。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5月15日,被告候艳锋向原告胡庆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胡红海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候艳锋担保人:候艳军2014.5.15号月息贰分”。后被告候艳锋给付原告胡庆富利息34000元。现原告胡庆富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来院。
另查明:原告胡庆富又名胡红海。
再查明:2021年7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候艳锋对原告胡庆富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胡庆富与被告候艳锋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40000元和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按照法律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本院支持月息2分,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原告胡庆富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3.85%×4)。借条中约定担保人为候艳军,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候艳军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候艳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候艳锋追偿。综上,被告候艳锋应当返还原告胡庆富借款本金40000元、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候艳锋已经支付的34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候艳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候艳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庆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候艳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庆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候艳军对上述2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候艳军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候艳锋追偿。
四、驳回原告胡庆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候艳锋、候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