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文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占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乐文会与被告张占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占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文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988.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4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志丹县顺宁镇柳树崾岘村驶往志丹县XX镇XX村XX村,当行至志丹县顺宁镇二注井区XX公路处,与被告张占光驾驶的陕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X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占光负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占光辩称,原告属于醉驾,且驾驶的车辆无牌无照,原告应当负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鉴于被保险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原告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法计算;4、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对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和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结算票据、费用清单无异议;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对志丹县X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乐文会醉酒驾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占光提交的乐文会酒精测试单、志丹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维修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故予以采纳。被告张占光提交保险单能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其提交的酒精测试单证实了原告乐文会系醉酒驾驶,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乐文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责,故不予采纳;其提供的志丹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够证明被告张占光的车辆损失情况,但该损失,被告未提起反诉,应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志丹县顺宁镇柳树崾岘村驶往志丹县XX镇XX村XX村,当行至志丹县顺宁镇二注井区XX公路处,与被告张占光驾驶的陕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X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乐文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占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4日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3、继发性椎管狭窄;4、头部软组织损伤;5、鼻中隔偏曲。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志丹县XXX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156号司鉴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乐文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乐文会此次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呈粉碎性),骨片突入椎管,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乐文会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原告乐文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4951.4元、误工费10881.6元、护理费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32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320元,以上共计1741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占光为其所有的陕JX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乐文会的各项损失共计174197元。经志丹县X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乐文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占光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剩余541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259.1元。鉴定费1980元,由原告乐文会自行负担1386元,由被告张占光负担5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乐文会136259.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59.1元);

二、被告张占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乐文会鉴定费594元,剩余鉴定费1386元由原告乐文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乐文会负担280元,被告张占光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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