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寒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赛平(系原告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寒冰与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寒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赛平、被告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寒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948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一切合理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8月间在原告处购买油漆、稀释剂、固化剂等商品,共计价格59485元,为此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未及时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适格主体。在原告主体适格的前提下,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是案涉销货清单项下油漆不合格,被告将其提供的油漆用于客户定制家具后,出现油漆消光起皮的情况,另据客户反映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到客户家中协商解决家具油漆消光起皮的事情,认可油漆质量不合格。进而导致客户韩付才拒绝支付货款11.5万元,现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1.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寒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赛平原系合作关系。二人于2017年4月至8月间为被告张军提供立邦牌油漆、涂料等即案涉货物,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和芦赛平59485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卖人依约提供货物,买受人即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其系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芦赛平联系购买案涉货物,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和芦赛平系合作关系,芦赛平亦予以认可,应认定被告系从原告和芦赛平处购买案涉货物。在芦赛平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以个人名义独自向被告主张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欠付的货款数额为5948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为案外人韩付才加工的家具被拒收。但其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已用于韩付才定做的家具,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4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涉及芦赛平,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应另案起诉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寒冰货款59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保全费615元,合计125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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