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

法定代表人:管顺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晓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晓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祥龙公司支付刘晓兰自1995年2月至1999年9月、自2006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医疗保险趸交费用54

一审法院查明

912.48元,祥龙公司支付1995年2月8日至1999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补偿金1739.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祥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北京市国营企业适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为其参加养老保险,故刘晓兰要求支付1995年2月8日至1999年9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偿有法可依,一审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在1995年2月8日至1999年9月30日、2006年1月至2012年3月未给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上诉人退休时必须补缴10余年医疗保险费共计 54 912.48元,该费用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祥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晓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自1995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与祥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 祥龙公司支付刘晓兰自1995年2月至1999年9月、自2006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医疗保险趸交费用54 912.48元;3. 祥龙公司支付刘晓兰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误工费、车辆运营保证金及收入损失共计5万元;4. 祥龙公司重新核定自1995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5. 祥龙公司支付自1995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万元;6. 祥龙公司支付1995年2月8日至1999年9月30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补偿金1万元;7.诉讼费用由祥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晓兰系农业户口,在祥龙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岗位工作,2016年5月21日刘晓兰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刘晓兰办理退休手续。刘晓兰主张自1995年2月至1999年9月、自2006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祥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退休核算工龄时核定工龄年限低于实际工龄年限且截至退休时其医疗保险缴纳未能达到法定年限要求,为妥善办理退休手续其自行承担医疗保险趸交费用54 912.48元;因核定工龄年限低于实际工龄年限致使其退休后工资待遇遭受损失;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因协调此事造成自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其无法正常运营出租车事务,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且祥龙公司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另查,2016年9月8日,刘晓兰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祥龙公司支付:1.确认自1995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与祥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祥龙公司支付自1995年2月至1999年9月、自2006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医疗保险趸交费用54912.48元;3.祥龙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误工费、车辆运营保证金及收入损失共计5万元;4.祥龙公司重新核定自1995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5.祥龙公司支付自1995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万元;6.祥龙公司支付自1995年2月8日至1999年9月30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补偿金l万元。2020年10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460号裁决书,裁决一、1995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刘晓兰和祥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祥龙公司支付刘晓兰1999年6月至1999年9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36.4元;三、驳回刘晓兰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法(1999)99号)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实行”,刘晓兰要求1995年2月8日至1999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参照该办法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刘晓兰要求支付1999年6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刘晓兰要求支付1995年2月8日至1999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刘晓兰要求祥龙公司支付1995年2月至1999年9月、自2006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医疗保险趸交费用54

912.48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刘晓兰要求祥龙公司支付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误工费、车辆运营保证金及收入损失5万元,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刘晓兰要求重新核定自1995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刘晓兰担任出租车司机,其可以自行安排休息、休假时间,故法院对其要求支付1995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1995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刘晓兰和祥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祥龙公司支付刘晓兰1999年6月至1999年9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36.4元,祥龙公司对此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1995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刘晓兰和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晓兰1999年6月至1999年9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36.4元;三、驳回刘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刘晓兰提交荣誉证书照片打印件,证明祥龙公司有工会组织,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应经过工会决定而非祥龙公司单方擅自做主,刘晓兰工作21年期间一直勤勉工作并得到公司认可。祥龙公司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晓兰关于要求祥龙公司支付1995年2月至1999年9月、自2006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医疗保险趸交费用、1995年2月8日至1999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应否支持。《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法(1999)99号)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实行”,参照上述规定,刘晓兰请求祥龙公司支付1999年6月1日之前的养老保险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1995年2月至1999年9月、2006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祥龙公司为刘晓兰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未违反法律规定,刘晓兰请求祥龙公司承担医疗保险趸交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晓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晓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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