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利民农资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青山村大青山屯。 经营者:吕术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王明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石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利民农资经销处与被告王明刚、石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利民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吕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王明刚、被告石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利民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150390元及利息(月利率1%,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2.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0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赊购)化肥30多万元,并陆续给付20万元化肥款,剩余150390元化肥款未给付,于2020年6月10日二被告签订借条二份,双方约定2020年9月10日归还所有本金和利息(月利1%),到期未归还借款愿意支付违约金100元每天,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刚、石春梅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利民农资经销处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共计150390元的事实。被告王明刚、石春梅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自认被告石春梅未在借条上签字,且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明刚代签得到被告石春梅的授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的关系,也无证据证实上述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石春梅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表示被告王明刚出具的借条是对欠化肥款的书面确认,被告王明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部分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份起原告陆续给被告送货。原告经营者自述曾给被告王明刚送化肥和尿素80吨左右,单价2200元每吨;2018年3月14日给被告送去二铵60.5吨,单价3050元每吨。被告王明刚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150390元未支付。2020年6月10日,被告王明刚给原告经营者吕术山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载明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到期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愿支付违约金100元每天。借款金额为40390元的借条载明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日,到期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愿支付违约金100元每天。两份借条借款人妻子落款处的签名捺印是被告王明刚代签。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明刚一直未给付剩余化肥款1503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利民农资经销处已将被告王明刚购买的化肥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王明刚,被告王明刚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向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利民农资经销处支付价款。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石春梅系本案债务人,被告石春梅无义务支付货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王明刚以借据的形式确定了剩余货款的数额以及支付时间,现已逾期支付,故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利民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王明刚给付化肥款1503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以年利率10%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利民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王明刚合计按照年利率10%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利民农资经销处化肥款15039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以1503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王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利民农资经销处违约金(自2020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以1503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利民农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9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郑锐 书记员冯馨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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