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3567号29栋1单元21层012112、012113、012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2943393X。

负责人:宋兴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梅,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志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崔海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博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稠城公司蚌埠分公司)因与张志喜、一审第三人崔海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稠城公司蚌埠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641号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判处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张志喜之间无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却判处“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被告张志喜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第三人崔海建承担责任。三、张志喜提供的劳务行为时间短,是计工计酬,不是按月发放工资。四、张志喜由崔海建管理、发放工资,与稠城公司蚌埠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劳动关系。五、稠城公司蚌埠分公司购买团体工伤意外保险,是行政许可开工需要,并不意味着与张志喜存在劳动关系。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稠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个人追偿。为了节约成本,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判处一审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志喜答辩称,第一,在劳动争议的案件中,被上诉人的劳动仲裁中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故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缺少依据。

崔海建答辩称,第一,第三人崔海建与张志喜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第二,张志喜要求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依据社保部门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法律的规定与第三人崔海建之间也没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稠城公司蚌埠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00元(上述费用共计87,478.4元);2.判令第三人崔海建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00元(上述费用共计87,47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19日,稠城公司蚌埠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中恒商场嘉苑1标段项目的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崔海建,双方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并于2019年11月2日进入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2019年11月26日,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20191025号)认定:张志喜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诊断结论是腰椎骨折(第3腰椎横突骨折,下背部软组织挫伤);2020年5月6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07)载明:张志喜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其中月缴费工资标准为5146.4元。后被告申请仲裁,2020年12月4日,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蚌淮劳人仲裁〔2020〕55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张志喜与被申请人浙江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二、被申请人浙江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志喜停工留薪期工资30878.4元(5146.4×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00元(5660元/月×10个月)。

另查明,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蚌淮劳人仲裁〔2020〕21号仲裁裁决书项将“浙江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城”笔误“建”,该笔误在本案判决书予以纠正。

以上事实有稠城公司蚌埠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陈述、崔海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蚌埠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核定表、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无,原告对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2.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主体?

争议焦点1,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项目的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崔海建,被告在崔海建分包的上述工地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因违法分包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本院对仲裁裁决的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予以确认,但对其表述纠正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用工主体责任关系。

本院查明

争议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既是违法分包者又是用工单位,故被告因在上述工地造成的工伤损失不能赔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878.4元(5146.4×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00元(5,660元/月×10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由第三人崔海建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被告张志喜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二、原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志喜停工留薪期工资30,878.4元(5146.4×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00元(5,660元/月×10个月),以上合计87,478.4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不是基于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而是基于相关行政主部门的规定。本案中,张志喜系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稠城公司蚌埠分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稠城公司蚌埠分公司诉请确认与张志喜之间无劳动关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被告张志喜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不当,且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第二,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效力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稠城公司蚌埠分公司为张志喜缴纳工伤保险,其中月缴费工作标准为5146.4元,一审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劳社[2006]55号)确定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具有法律依据。第四,稠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个人追偿,与劳动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稠城公司蚌埠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稠城公司蚌埠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确认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张志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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