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郗庆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郭冬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郗庆山与被告郭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郗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50%罚息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獭兔皮,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欠据,原告同意两年内不起诉被告,但因原告发现被告有转移财产迹象,因此在2019年3月底提起诉讼,但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26民初585号裁定书,以欠款未到所附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货款。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肃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郭冬冬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日郭冬冬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郭冬冬欠郗庆山货款15万元,壹拾五万(大写)未结,特立字为据。欠款人郭冬冬欠款人身份证1309261985××××××××2019年3月3日”。郗庆山愿意给欠款人两年筹款时间,两年内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5万元。原告同意两年内不主张诉讼解决,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21年3月13日开始按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被告履行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郭冬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13日开始按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被告履行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洪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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