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住云南省西畴县,现住西畴县。
原告:李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
被告:张维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云南省西畴县,现住云南省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迁(系张维田胞弟),住云南省西畴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伟。特别授权。
被告:张维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西畴县,现住云南省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江,文山市众意法律服务所执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秀、李兵与被告张维田、张维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秀、李兵,被告张维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伟、张维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文秀、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张维田、张维迁赔偿财产损失共计360,000元(如被告不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最终的鉴定结果为准)。在诉讼过程中,李文秀、李兵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由张维田、张维迁连带赔偿给李文秀、李兵房屋损失价格32,152元,鉴定费27,000元,由张维田、张维迁负担。事实与理由:张维田与张维迁系胞兄弟关系,2019年,二人在兴街镇兴街村民委员会马店村与李文秀、李兵相邻的位置购买地基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张维田、张维迁操作不当,造成李文秀、李兵已经建好的房屋损坏,李文秀、李兵当时就要求张维田、张维迁进行处理,但二人承诺房屋建好后会进行处理,但二人房屋建好后,没有按照承诺对李文秀、李兵的房屋进行修补,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双方自行协商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张维田、张维迁辩称,李文秀、李兵所诉事实与真实案件事实不相符合,我们在建房时的操作并无不当,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因其房屋自身原因所致。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房屋安全等级鉴定为C级危房,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需求,局部处于危险状态,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建盖时就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意见评估的修复费用32,152元为原告全屋的修复费用,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自身房屋问题导致的损坏修复费用。鉴定费系原告为收集证据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文秀、李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云(2019)西畴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坐落于兴街镇××小组的不动产宅基地使用权、房屋为李兵、李文秀夫妻共同共有的事实;
3.现场照片10张(用李文秀手机于2020年6月所拍摄),证明二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
4.鉴定报告1原件份,证明李兵、李文秀房屋受损与张维田、张维迁建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李兵、李文秀房屋受损需要32,152元修复费;
6.鉴定费收据原件2份,证明为作鉴定,李兵、李文秀支付鉴定费27,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张维田、张维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照片是李兵、李文秀单方面拍摄的,照片所反映的是否是原告的房屋无法确认,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建房前就已经损坏,还是被告建房后损害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理由是:原告在鉴定人员进行情况说明时做了虚假陈述;该鉴定意见只是说明二被告的建房行为与原告房屋墙体斜向开裂及首层楼梯段开裂有因果关系,并未说明原告所有房屋受损都与被告的建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的建房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房屋受损;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理由是:原告在房屋安全性鉴定时对鉴定做了虚假陈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只是说明二被告的建房行为与原告房屋墙体斜向开裂及首层楼梯段开裂有因果关系,并未说明原告所有房屋受损都与被告的建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的建房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房屋受损,该鉴定价格是整间房屋受损的价格;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为收集证据所支付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张维田、张维迁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1组6张(用张维田的手机于2019年1月2日下午16:42拍摄两张,2019年2月22日17:19拍摄两张,2021年3月18日7:50拍摄两张),证明原告房屋建盖时地基超出其自身面积,并占用了被告的部分地基,原告房屋在被告建盖前就存在裂缝,渗水问题,被告房屋在建盖是时超出自身地基面积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兵、李文秀提交的证据1、2经张维田、张维迁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虽然是李文秀单方面拍摄的现场照片,但该照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李兵、李文秀房屋受损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维田、张维迁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李兵、李文秀向他人购买了位于西畴县的砖混结构住房一间。2020年3月,张维田、张维迁在李兵、李文秀房屋右侧的地基上建盖房屋。该房屋属于张维迁、张维田共同建盖,房屋共建盖了六层。张维田、张维迁建房后,李文秀、李兵发现自己的住房墙体、楼梯及板面等多个地方开裂现象。为此,李文秀、李兵找张维田、张维迁协商房屋修复或赔偿事宜,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协商处理。为此,李兵、李文秀向本院起诉,要求张维田、张维迁连带赔偿其住房损坏损失金额360000元。受理后,因张维田、张维迁不认可李文秀、李兵的住房损坏与自己建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认同李文秀、李兵的房屋损失金额。为此李文秀、李兵申请对其房屋受损与张维田、张维迁建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为:李文秀、李兵的房屋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需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房屋危险性评定为C级。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分析,该房屋上部主体结构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或因承载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迹象。张维田、张维迁建房行为与李文秀、李兵房屋墙体有斜向开裂现象、首层楼梯段有开裂现象的损坏有因果关系。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后,李文秀、李兵申请对房屋受损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建林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文秀、李兵的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32152.18元。在诉讼过程,李文秀、李兵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0元,其中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12000元,支付房屋修复费用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损害后果的问题,经李文秀、李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建林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李文秀、李兵的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32,152.18元,应当认定李文秀、李兵房屋受损导致的损失金额为32,152.18元。关于李文秀、李兵的房屋受损与张维田、张维迁建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根据李文秀、李兵的申请,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文秀、李兵的墙体斜向开裂及首层楼梯开裂的损害后果与张维田、张维迁建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张维田、张维迁房屋基础不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5.1.6条“当存在相邻建筑物时,新建建筑物的基础埋深不宜大于原有建筑基础。当埋深大于原有建筑基础时,两基础间应保持一定净距”的规定,可以认定张维田、张维迁在建盖房屋过程中,未能按照建筑施工的相关规范要求施工,在房屋基础施工时未能与原先建盖的李文秀、李兵房屋基础保持合理的安全距离,导致李文秀、李兵房屋受损。张维田、张维迁因其过错导致李文秀、李兵的房屋受损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张维田、张维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李兵、李文秀自身房屋在建盖时也未同相邻的地基预留合理的安全距离,导致张维田、张维迁建房后两家房屋地基、墙体相连,对自身房屋受损的产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张维田、张维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文秀、李兵的损失59,152元(包括鉴定费和房屋修复费用)由张维田、张维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7,321.6元,其余损失由李文秀、李兵自行承担。张维田、张维迁共同建盖房屋,共同实施了对李文秀、李兵房屋的侵权行为,应当对李文秀、李兵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张维田、张维迁各自承担连带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即23,660.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张维田、张维迁连带赔偿给李文秀、李兵房房屋损害修复费用、鉴定费共计47,321.6元,其中张维田、张维迁各自承担23,660.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李文秀、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8元,由李文秀、李兵负担295.76元,由张维田负担491.52元,由张维迁负担49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