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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吕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法定代理人:吕某1、王某,系吕某2父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良,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吕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1、王某、吕某2与被告吕某3、吕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王某、吕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良、沈忱,被告吕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1、王某、吕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享有拆迁补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原告吕某1的父母,原告吕某1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吕某2。2020年底,原、被告居住区块因城中村改造项目,对原被告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进行搬迁。2021年1月,原告吕某1与城南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号为集货-x号的补偿安置协议,经结算补偿款总计x元。现原告要求按搬迁补偿实施方案分割补偿款。综上所述,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某1、王某、吕某2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桐庐县城南街道大联区块(垅背、石马边、武举塘)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农户货币安置),用以证明吕某1于2021年1月与桐庐县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书,确定安置人口6人及补偿标准等内容;

2、桐庐县城南街道大联区块(垅背、石马边、武举塘)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结算表(农户货币安置)及桐庐县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吕某3、吕某4补偿款及拆迁安置房指标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二人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3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补偿款分配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吕某3未提交证据。

被告吕某4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吕某3对原告吕某1、王某、吕某2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3日,吕某1代表被补偿人吕某3户(乙方)与补偿人桐庐县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桐庐县城南街道大联区块(垅背、石马边、武举塘)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农户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号:集货-x),约定:乙方同意将坐落在大联村石马边区块,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1幢住房以及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4幢其他房屋,合计x平方米的5幢房屋和附属物(详见评估报告)移交给甲方。经甲方调查并经双方确认,乙方安置人口6人(其中,基本人员4人、增加人员1人、虚拟人口1人)。乙方选择限价安置房并同意按照甲方公布的选房和购房结算规定,并自愿放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甲方支付乙方房屋补偿款x元,货币安置款x元,住房参补面积货币补偿款、房屋装修补偿款或装修奖励、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款x元,签约腾空奖励x元,临时过渡费、搬家补助、农具补助及其它补助x元;扣减相关费用x元(扣减一半签约腾空奖),合计人民币x元。乙方于2021年2月28日前(含当日)可选择购买限价安置房,逾期视作放弃购买限价安置房。限价安置房房源由补偿人提供,购买面积保底为每户60㎡,但限价安置房指标最多不得超过被搬迁人货币安置面积的50%,限价安置房定价原则上为货币安置单价的75%确定。车位配置按限价安置房指标对照公寓房安置选房时的车位标准选择。该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桐庐县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出具吕某3、吕某4补偿款及拆迁安置房指标明细表一份,载明:根据吕某3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及拆迁政策,征迁指挥部建议吕某3、吕某4二人共应分得拆迁补偿款分类计算如下,供参考:货币安置款x元,房屋重置价补偿x元,剩余合法面积补偿x元,附属物、青苗补偿x元,装修补偿x元,提前签约奖x元,集中签约奖x元,签约奖励x元,提前腾空奖x元,腾空奖x,过渡、搬家、农具补助x元,其他补助x元,以上合计x元。吕某3、吕某4二人分得安置限价房指标为70平方米,可选购7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购房款x元。综合以上,吕某3、吕某4二人拆迁全部利益为:拆迁补偿款x元及7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吕某3户安置人口,依法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桐庐县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吕某3、吕某4补偿款及拆迁安置房指标明细表确认二被告共应分得拆迁补偿款x元,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明细表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吕某3、吕某4享有拆迁补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9209元,由吕某3、吕某4负担。

原告吕某1、王某、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吕某3、吕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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