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秀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鲁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被告:顾素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唐秀芬与被告鲁洪波、顾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洪波、顾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至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鲁洪波、顾素荣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洪波、顾素荣于2017年7月16日向原告唐秀芬借款58000元,原告依约将58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唐秀芬现金58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鲁洪波、顾素荣向原告唐秀芬借款58000元由被告鲁洪波、顾素荣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鲁洪波、顾素荣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鲁洪波、顾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鲁洪波、顾素荣偿还原告唐秀芬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1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孟迎春 人民陪审员  赵少虚 人民陪审员  韩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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