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军,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受雇于被告从事家装工作,具体从事油漆工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尚欠7200元,后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立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明、欠条,证明被告欠工资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曾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交于原告留存,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某人工工资柒仟贰佰元整(7200),欠款人:杨某某2018.11月15号”。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偿还该欠款,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劳务结算形成欠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责任,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欠款7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