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德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曾新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德阔与被告曾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德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77,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材料款共计77,3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曾新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陈德阔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77,300元。2019年10月9日,被告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名确认,并备注此款于2020年6月底前付清。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页,证明:原告自2017年到2018年一直向被告主张付款。
被告曾新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德阔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德阔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德阔与被告曾新强存在买卖装修材料的合同关系。2017年7月2日,被告曾新强向原告陈德阔出具《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陈德阔材料款77,300元。”2019年10月9日,曾新强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名,并备注“此欠款无条件在2020年6月底前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陈德阔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曾新强存在买卖装修材料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曾新强欠付原告陈德阔材料款77,300元的事实,故原告陈德阔要求被告曾新强支付货款7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曾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阔货款7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5元(原告陈德阔已预交),由被告曾新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陈德阔告);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原告陈德阔已预交),由被告曾新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陈德阔)。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