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达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筱岚,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惠州市桂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交银大厦15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41385。

法定代表人:苏贵芳,总经理。

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080444。

法定代表人:李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李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庞达权与被告惠州市桂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桂地公司)、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集团)、李坤、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达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筱岚、张洪杰、被告大隆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桂地公司、李坤、李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达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坤、惠州桂地公司、广东大隆集团向原告庞达权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从2017年4月29日起计至被告李坤、惠州桂地公司、广东大隆集团全部清偿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复息,暂计至2020年4月28日的利息、复息为2,053,188元);2.判令被告李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坤、李钦、惠州桂地公司、广东大隆集团支付原告庞达权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216.38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李坤、惠州桂地公司、广东大隆集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庞达权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被告李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庞达权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坤、李钦、惠州桂地公司、广东大隆集团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坤、李钦、惠州桂地公司、广东大隆集团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庞达权。因此,被告李坤、李钦、惠州桂地公司、广东大隆集团于2017年7月4日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加上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80,000元,向原告庞达权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原告庞达权2,08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一个月(从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到期本金及利息(合计2,121,600元)一次性归还。若一个月后借款人没有一次性归还全款(全款含本金及应支付利息款),出借方有权向借款方提出上调借款金额的利率。因此,被告李坤、李钦、惠州桂地公司、广东大隆集团已经同意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复息,每两个月为一个本息结算周期。截止2020年4月28日止,被告李坤、李钦、惠州桂地公司、广东大隆集团欠原告庞达权本息共计4,053,188元。现经原告庞达权多次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坤、李钦、惠州桂地公司、广东大隆集团均拒不偿还。而且,本案因被告李坤、李钦、惠州桂地公司、广东大隆集团违约造成,应承担原告庞达权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诉请如前所述,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大隆集团答辩称,原告提供了借条无效,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20〕第17号)第十三条规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条无效。被告根据从国家司法文书网搜索到部分判决显示原告长期从事高利贷业务,以谋取高利息为职业。故原告该种行为属于国家严厉打击的,也是国家金融打击的对象。因此,原告的借贷行为以及借条等均无效。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复息,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以驳回。根据(法释〔2020〕第6号)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均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这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以驳回。首先,根据《最高法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的若干意见22条》,明确规定需要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和条件。其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律师费,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并没有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也没有相关能证明该律师费已经支付的根据。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李坤是大隆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借款人是大隆集团,与被告李钦、李坤没有关系。涉案借条有注明大隆集团和桂地公司才是联合借款单位,李坤只是作为大隆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字的。而且,李坤实际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该笔款项也是大隆集团在使用。因此,与李坤没有任何联系。

被告惠州桂地公司、李坤、李钦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惠州桂地公司、李坤、李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2017年7月4日的借条,虽然被告大隆集团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二张借条中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行为不合法。但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发票,被告大隆集团不予认可,与原告的请求及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李坤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确认,被告李钦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确认,该借条加盖有被告惠州桂地公司、大隆集团公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庞达权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利息以借款人银行账户到账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7年04月29日至2017年06月28日为止),两个月后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附加:若两个月后借款人没有一次性全款(全款含本金及应支付利息款),出借方有权向借款方提出上调借款金额的利率。”同年4月29日、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钦各转账500,000元,合共1,000,000元;同年5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惠州桂地公司转账1,000,000元,均备注“借款”。2017年7月4日,被告李坤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确认,该借条加盖有被告惠州桂地公司、大隆集团公章,被告李钦亦签名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庞达权共计人民币贰佰零捌万元整(¥2080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按2%计算,从2017年06月29日至2017年07月28日为止,到期本金及利息(合计212.16万元)一次性归还。备注:因2017年04月28日借款200万元没有本金及利息归还,现需续期壹个月(从2017年06月29日至2017年07月28日为止),到期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原2017年04月28日借的200万元的借条现转为此借条。附加:若壹个月后借款人没有一次性归还全款(全款含本金及应支付利息款),出借方有权向借款方提出上调借款金额的利率。”原告称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大隆集团成立于1999年5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26日由被告李坤变更为李少辉。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条是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李坤是否为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三、涉案利息应如何计算;四、被告李钦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五、原告请求四被告负担律师费55,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216.38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所谓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两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本案中,被告大隆集团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情形,故被告大隆集团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借条无效并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条、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发生,且被告大隆集团对于借款交付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焦点二。被告大隆集团辩称被告李坤仅作为被告大隆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借条中签名确认,涉案借款与被告李坤本人无关。原告、被告大隆集团均对于被告李坤签订涉案借条时为被告大隆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首先,从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2017年7月4日的《借条》内容分析,其正文部分均未注明借款的主体,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名或盖章的均为借款主体,而被告李钦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且被告大隆集团、李坤分别分开在落款处盖章、签名。其次,被告大隆集团认为李坤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那么,被告李坤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进行明确,但其在签字时并未明确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而是直接在借款人处签名。再次,通过查看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借条》上的签名盖章部分,能够看出被告大隆集团盖章在先,李坤签名在后,这与法定代表人先签字后盖公章的一般程序不相符,故应理解为被告大隆集团和李坤均为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惠州桂地公司未对其作为借款主体进行抗辩及举证,且其通过银行实际收取了部分借款,故亦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请求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不予支持,涉案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于涉案利息起算时间,《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而且,原、被告在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以借款人银行账户到账日起计算”,故根据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

利息应分别自2017年4月29日、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2日起算,原告请求均自2017年4月29日起算,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8日,且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李钦的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五。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的律师费,均系原告的单方法律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条均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谁负担,该部分费用也并非本案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对原告主张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负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惠州桂地公司、大隆集团、李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庞达权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7年4月29日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庞达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9,225.5元,由原告庞达权负担5,508.5元,由被告惠州桂地公司、大隆集团、李坤负担33,7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桂地公司、大隆集团、李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