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占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沙沙,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育才街13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1101/1105-1109室。
负责人:杨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诚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郑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春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存,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郑占国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诚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沙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诚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92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01时00分许,郑春刚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县西林中国石化加油站前时,分别与同方向行驶张全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晋BJZ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张强驾驶的冀C×××××/冀B23B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晋B×××××/晋BJZ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方行驶马洪刚驾驶的冀C×××××/冀C2348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相撞,造成郑春刚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认定,郑春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全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马洪刚、张强无责任。原告委托河北智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87485元,因评估支出公估费5625元,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181245元。另外,因车辆施救支出施救费5900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实际损失共计19277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9072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保险理赔款,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均是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诚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期间是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但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有特别约定,发生保险理赔款时每次实行绝对免赔额,每次2000元。3.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首先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4.如本案法庭认定我公司代为赔偿,我公司要求原告方提供被追偿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车辆的投保信息保单以及车辆的所有人情况的相关信息,另外还请法庭核实本案车辆是否在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情况。5.在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
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诚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原告领取本案车辆损失,未得到其他主体的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委托河北智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北评协字第HBZB【2020年】第044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冀B×××××车辆修理费用为187485元。2.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显示鉴定花费5625元。3.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玉川物资经销处营业执照、销售清单、配件合格证。4.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玉川物资经销处转账169745元银行凭证一份、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玉川物资经销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9张,总价169745元。以上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向本院申请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XGTTSFY20210414091号公估报告书,估损金额为99940元。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出具,原告提交的证据从程序公正性及合理性角度考虑其证明力小于该鉴定意见,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采纳。5.被告提交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显示被告花费公估费8595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为查清车损费用的必要性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6.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两张,显示因本案事故冀B×××××及冀B×××××车辆支出施救费共计5900元。被告主张施救费系牵引车和挂车共同产生的,而被告仅为冀B×××××车辆投保,故不应支付全部施救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有理,结合车辆性质,酌定投保车辆施救费为4500元。7.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显示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59072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车辆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诚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将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直接赔付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按照70%的比例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车损部分免赔2000元,原告认为该约定系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不计免赔险部分明确载明的,系不计免赔险的组成部分,另外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再次予以提示说明,故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告车损部分免赔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97940元(99940元-2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024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占国保险赔偿金102440元;
二、驳回原告郑占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计2078元,由原告郑占国负担97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绪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