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张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周晓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现外出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顾金荣与被告张丽、周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晓坤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组成合议庭,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周晓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5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共计194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6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原告顾金荣对被告张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安徽省全椒县房屋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担保人周晓坤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通过周晓坤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全椒县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当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于原告收存。2019年6月被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丽、周晓坤未应诉答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与庭审辩论的权利。
原告顾金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给张丽140,000元,周晓坤在借条上签字担保。
证据三、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借款已经转给张丽。
证据四、抵押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全椒县办理了抵押权。
证据五、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6月19日收到张丽付的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上述五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5月15日,被告张丽通过被告周晓坤介绍向原告顾金荣借款,张丽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张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顾金荣借款140000元,月利率2%。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将该笔借款划至以下账号:62×××68;户名:张丽;开户行:中国工商支行。周晓坤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张丽出具书面借条后,顾金荣即将借款140000元通过网上转账汇款分两次支付至张丽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张丽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全椒县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借款次日在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了皖(2019)全椒县不动产证明第0011038号不动产权证,记载:权利人顾金荣;义务人张丽;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二次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4万元,评估价值为45万元;履行债务期限为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抵押面积为房屋面积122.07㎡,土地面积41.22㎡。2019年6月19日,张丽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顾金荣的借款利息2000元。此后,张丽未再继续还款,周晓坤亦未主动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张丽向顾金荣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本案起诉逾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合同法》《担保法》及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依据2020年12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以2020年8月20日为界分段计算。张丽逾期不履行还款责任,顾金荣可以依法对张丽的抵押房屋主张抵押权,但不得优先于该房屋第一次抵押的抵押权人获得受偿。按照《担保法》规定,周晓坤在签字担保时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周晓坤应当向顾金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应当以张丽的抵押房屋拍卖还款不足部分为限。因此,本院对顾金荣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司法解释限制的部分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2020年12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金荣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
二、如果被告张丽未按指定期间还款,原告顾金荣有权申请拍卖张丽的坐落于安徽省全椒县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顾金荣在实行上述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后仍未得到足额清偿的债权可以要求被告周晓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顾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丽、周晓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顾金荣负担80元,被告张丽、周晓坤负担4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