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全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钟汉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全忠与被告钟汉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汉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全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及水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4.75%支付2015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欠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5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00亩,原被告约定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350元,水费每亩毎年100元,2015年7月1日原被告进行算账后,确认被告共计前原告土地承包费及水费20000儿未付,2015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这笔欠款,但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推脱,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钟汉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钟汉群书写欠条1张、承包合同1份。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今有大泉三队钟汉群承包王全忠位于西梁土地100亩地耕种,承包费每亩350元,水费每亩100元,承包期三年,承包时间2013年至2015年秋收结束,先付两年承包费70,000元,第三年费用秋天算清。预付现金70,000元,今年2013年10月3日预付地皮35,000元。甲方王全忠,乙方钟汉生(群)。”2015年7月1日,被告钟汉群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全忠地皮、水费20,000元(贰万元整)今欠人:钟汉群,2015年7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20日,原告将1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承包费及水费20,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承包费及水费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利息,因被告在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能明确约定违约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钟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全忠给付承包费及水费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钟汉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