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理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岳阳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长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与通海路交汇处东北角东城港湾1号1层大厅、8-9层、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36762622X。 负责人:彭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发区芙蓉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5001654E。 负责人:吴刘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县,系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黄理平诉被告李长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被告李长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49248元,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由被告李长根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2002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39842元/年变更为41698元/年。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12时56分许,被告李长根驾驶湘FN××××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江县秀野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道××市场前地段往左侧车道变道时,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湘F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转回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22日平江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长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责。经查明湘N××××号牌小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0年12月30日原告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九级伤残,2021年3月10日经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误工伤休、护理、营养及后期内固定解除继续治疗。综上,因被告李长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害损失应由被告李长根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先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长根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长根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大队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答辩人所驾驶车辆分别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4、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70,000元,还有答辩人的修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据合同的约定、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行业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二、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核减:1、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凭,非医保用药核减15%;2、后续治疗费剔除15%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50元/天计算;4、营养费建议按20元/天计算;5、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出院后59天的护理费应按2019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39,552元/年计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病历资料,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据三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因原、被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因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年满60周岁,无收入来源,需原告兄妹共同赡养,原告之子未成年,需原告抚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明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认为平江县城关镇月池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原告母亲居住地居委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处方笺发票,认为非正式票据,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必然发生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住院一天,因伤情严重转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开颅手术后住院11天,术后又转回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其后往长沙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诊,2020年12月份到湘雅二医院进行精神方面的检查。2020年12月30日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程度进行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黄理平目前诊断为脑外伤致精粹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21年3月10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黄理平的人身损失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三个月(180日),护理期为三个月(90日),营养期为三个月(90日)。后续治疗费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儿子黄琪出生于****年**月**日,至定残时年满17周岁,其母亲刘满珍出生于****年**月**日,其生育原告等四个子女,至定残时年满66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长根事故发生后达成如下协议约定:对本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长根赔偿部分(如应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长根赔偿原告24,000元,被告李长根再不负担其他损失。因此对本案应由被告李长根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公司与原告黄理平协商约定以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诉讼发生后将应由其负担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110,000元、财产限额损失900元共计120,90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年,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私营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为34,77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9,552元/年。 原告黄理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药费151,522.42元(141,522.42元+后段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9,752.55元(39,552元/年÷365日×90日);5、误工费20,563.40元(41,698元/年÷365日×180日);6、残疾赔偿金219,546元【残疾赔偿金191,811元(41,698元/年×20年×23%)+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3,082元(26,796元/年×1年×23%÷2)+母亲24,653元(26,796元/年×16年×23%÷4)】;7、精神损害抚慰金8,050元;8、交通费3,000元;9、财产损失900元;另有鉴定费5,300元; 原告黄理平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56,082.42元(医药费151,5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7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60,911.95元(护理费9,752.55元+误工费20,563.40元+残疾赔偿金219,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50元+交通费3,000元);属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损失鉴定费5,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202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标准计算。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医疗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康复治疗及取出内固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岳阳市生活、消费水平及市场状况等因素,以60元/天标准计算31天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相关的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业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收入39,552元/年按护理期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期计算18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以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相关司法惯例其残疾赔偿系数为2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8,0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750元救护车发票,另原告前往平江、湖南省人民医院等地门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损失,已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主张鉴定费,因该项损失系原告损失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理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原因力,认定由被告李长根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长根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9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02,294.37元[(156,082.42元-10,000元)+(260,911.95元-110,000元)+鉴定费5,30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李长根承担本案的70%民事责任,即应予其承担302,294.37元×70%=211,606.06元。由于被告李长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公司投保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黄理平与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应核减医保外用药,双方同意按15%比例核减,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1,522.42元-10,000元=131,522.42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公司可以予以免赔13,809.85元(131,522.42元×70%×15%),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黄理平损失赔偿197,796.21元(211,606.06元-13,809.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根垫付原告损失费用70,000元,双方协商由被告李长根负担医保外用药及诉讼费用计24,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长根款项46,000元。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因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费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范》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理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796.21元。(原告在此款项中应返还被告李长根46,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理平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行号:3205××××0016,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0××××10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请注明黄理平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9元,减半收取3,269.5元,由原告黄理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严奇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秦玲 书记员熊咪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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