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刘剑华,北京承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玉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赛与被告唐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华、被告唐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90417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期为三年,利率标准为月息3%。现借款合同已经于2020年9月21日到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玉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当时的情况是我的公司中标了琉璃渠的拆迁工程,原告想跟我一起做这个工程,于是我就把其中的一部分工程给了原告,原告给我预付500000元(包含给我的管理费、招投标服务费和各种保证金)。后来,该工程没有开工。本案借条是2019年年底或者2020年年初后补的,当时关于利息没有约定,利息是空白的。我后续给原告转账4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由我公司会计曹大振替我转账的),并且分四次给过原告现金18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何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唐玉峰账户(账号为×××)转账500000元; 2019年7月24日,唐玉峰通过个人账户(账号为×××)向何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 2020年1月22日,唐玉峰通过个人账户(账号为×××)向何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 2020年8月24日,唐玉峰通过个人账户(账号为×××)向何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 2020年11月3日,曹大震通过个人账户(账号为×××)向何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 2020年11月14日,曹大震通过个人账户(账号为×××)向何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 2021年1月8日,曹大震通过个人账户(账号为×××)向何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80000元; 案件审理中,唐玉峰表示曹大振系其单位会计,其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何赛的200000元系替唐玉峰还款,何赛对此表示认可。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1.关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唐玉峰主张其和何赛之间是合伙关系,因其公司中标了琉璃渠的拆迁工程,何赛想跟其一起做这个工程,于是其就把其中的一部分工程给了何赛,何赛向其预付500000元(包含管理费、招投标服务费和各种保证金),但是该工程最后并未开工。何赛对此予以否认,唐玉峰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2.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借期内利息。何赛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并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9月21日,唐玉峰出具借条,载明:乙方(借款人)唐玉峰,甲方(出借人)何赛,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明细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小写)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自用;二、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三、本次借款利率(月):月息百分之三,按月付息;四、还款方式:2020年9月22日一次性归还金额(小写)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五、乙方向甲方借款凭证:1、现金—照片或视频为证,2、转账—银行转账凭条或记录为证。其中转账处有摁手印。……乙方确认以上条款请签字:唐玉峰。上有唐玉峰签名及摁手印。唐玉峰主张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处是空白的,何赛对此予以否认,唐玉峰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3.关于被告是否有现金还款。唐玉峰主张其曾经分四次共计支付何赛现金180000元,何赛对此予以否认,唐玉峰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依据何赛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可以认定何赛与唐玉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唐玉峰主张其与何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何赛对此不予认可,唐玉峰亦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已还钱数额,唐玉峰主张其除了银行转账之外,还曾给过何赛180000元现金,何赛对此不予认可,唐玉峰亦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利息。借期内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案的借期内利率标准为自2017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为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1日的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于何赛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赛主张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截止2021年1月8日,唐玉峰共计偿还何赛400000元,扣除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后,尚余20864元,故自2021年1月9日起,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79136元,对于何赛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何赛借款本金479136元并支付利息(以4791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九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何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8.7元,由唐玉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雨静 书 记 员 王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