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侯文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硕与被告侯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硕、被告侯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文亮支付欠款137757.69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事实和理由:侯文亮原欠我2.5万元无力偿还。2019年8月3日,侯文亮提出使用我的信用卡并说明将拆迁有能力还款。我将信用卡给了侯文亮,侯文亮刷卡29500元并将款项给了我用以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我的房租、物业费4500元。此后,侯文亮一直使用该信用卡,双方约定该信用卡与张硕再无关系,任何后果由侯文亮承担。2020年1月,侯文亮还不上信用卡,便让我向广发银行贷款5万元(财智金)还信用卡,该贷款按月汇入广发信用卡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自2020年10月起,该贷款开始由我偿还,我的已还数额加上剩余需还款共计为37909.57元。广发信用卡欠款11万余元,我找到侯文亮母亲,其母亲给凑了13000元还款,另有10万元是我用在平安普惠贷款的10万元偿还的,侯文亮写了借据10万元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侯文亮每月23日还我4000元,三年还清共144000元。后来我母亲知道此事便替我偿还了平安普惠的贷款,因提前还贷平安普惠收了3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应由侯文亮偿还。
被告辩称
侯文亮辩称,我原欠张硕2.5万元,因当时无能力偿还,张硕就将他的信用卡借给我,让我刷出钱来还他。我用张硕的信用卡刷了29500元,偿还了张硕的2.5万元及房屋租金、物业费。此后我使用了张硕的信用卡。但在信用卡消费账单出来后,我发现数额对不上,其中有一些不是我消费的,因为我只在每个月底的20至24日使用信用卡,张硕自己的手机绑定了信用卡,我怀疑张硕也在使用该信用卡。2020年2月3日,我跟张硕商量用张硕的名义在银行贷款5万元,用该款偿还了之前信用卡的使用额度。因我无力偿还张硕的信用卡,2020年9月信用卡逾期,张硕找到我父母,由我父母偿还了最低还款13000元。2020年10月,张硕在平安贷款10万元将信用卡还清,所以我给张硕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对于张硕所说的财智金贷款的数额认可,但对广发信用卡的10万元不认可,我是2019年8月开始用的张硕的卡,该卡7月份有19000元应为张硕消费,但由我偿还,该19000元应自10万元中减出。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8月起,张硕在广发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以下简称广发信用卡)由侯文亮使用。2019年8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侯文亮借用张硕广发信用卡6258101688994757,此卡与张硕从此再无联系,任何都由侯文亮承担。后广发信用卡产生逾期,侯文亮与张硕协商一致,由张硕在广发银行办理了5万元贷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贷款用于偿还广发信用卡,张硕针对该贷款的已还及应还数额共计为37909.57元。此后,因广发信用卡仍存在逾期,张硕使用其它银行的贷款10万元还清了信用卡。2020年8月1日,张硕、侯文亮签订《证明》,载明:“……侯文亮于2019年8月……借用张硕广发信用卡,……由于侯文亮至今迟迟未还款,……张硕怕逾期,贷款把信用卡还上,销卡,从此乙方侯文亮每月逾期还张硕肆仟元整4000,每月23日还款,……”。同日,侯文亮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侯文亮现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13日,月息1分1。此后,侯文亮分文未还。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硕所诉借款分为二部分。一为其向广发银行贷款5万元用以偿还侯文亮所欠的广发信用卡。该款项实际为侯文亮使用,侯文亮对张硕所述的已还及应还数额37909.57元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37909.57元予以确认。二为张硕偿还的侯文亮所欠广发信用卡10万元,对该款项侯文亮出具了借条。诉讼中,侯文亮主张广发信用卡2019年7月的消费1.9万元为张硕消费,应自10万元中减出,张硕对该1.9万元是其自己消费亦予认可。因张硕偿还的10万元中包括其自己消费的1.9万元,该款应予扣出,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仅对其中的8.1万元予以支持。侯文亮辩称广发信用卡仍有其它款项并非自己消费,因侯文亮自认2019年8月起广发信用卡即由其持有,且其未提供张硕使用广发信用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侯文亮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侯文亮应偿还张硕126909.57元(37909.57元+10万元-1.9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对于37909.57元未做约定,该部分款项利息依法应以37909.5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约定10万元借款月息1.1%,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支持,侯文亮应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支付。张硕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无双方约定,亦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侯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硕126909.57元及利息(利息以37909.5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支付)。
二、驳回张硕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张硕负担139元,侯文亮负担1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