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靳发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培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宗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靳发轩诉被告田宗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效涛独任,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培强、被告田宗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发轩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田宗乾借原告靳发轩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2018年8月3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从2018年计算,但从那至今,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情趣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当庭补充,原来约定的利息是5分,后来从2018年以后双方约定的月息是2分,但不知道是从几月份开始计算的,现在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899元,利息26807元(利息按年利率36%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之后利息以788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自2015年6月27日以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5000元,其中2015年7月28日还款5000元,2015年10月18日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50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5000元,2016年8月3日还款20000元,2016年8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1月1日还款10000元,2017年4月1日还款5000元之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其塔吊处理后于2018年11月份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根据以上还款情况,分段计算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扣减本金,就截止到本案起诉被告尚欠本金7889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田宗乾辩称,当时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上面写的利息是2分,但是原告让我偿还是按照利息5分还的,我一共还105000元,欠也是欠部分利息,现在还给我要100000元的本金。

原告举证

原告靳发轩提供证据,1、2015年6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条落款是2015年6月27日,其实是2018年11月份被告还款30000元后换的条,原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是5分,从2018年按照2分计算。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以履行了100000元的出账义务。被告田宗乾的质证意见,2017年或者2018年原告伙同两人把我拉到风丽水岸,逼着我打的这个借条,不打借条不让我走,当时我也没有报警,原告不可能没有原条。 被告田宗乾提供的还款流水账单一份,并陈述2016年9月份我在赵村小区承包了工程使用的塔吊,我卖塔吊卖了之后给原告30000元现金。原告质证意见,2017年4月1日之后因被告一直不在转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将其工地上的塔吊卖掉还了我30000元现金。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条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借条已于2018年进行更换,被告田宗乾认为2018年更换借条系被原告所迫,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逼迫被告换条。2018年更换借条后,约定每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远低于被告陈述的月利息按5分计算,明显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此条予以认定。二、偿还30000元的时间。原告陈述系2016年9月份在赵村小区承包了工程使用的塔吊,将塔吊卖了以后偿还了原告30000元,但在其提交本院的还款明细中,称系2015年9月27日偿还30000元,被告告的两次陈述,自相矛盾,本院对被告此意见不予认定。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对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对于自己何时偿还3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故原告称系2018年11月1日偿还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6月27日,原告靳发轩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田宗乾,田宗乾出具借条,靳发轩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交付。被告田宗乾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现金5000元,10月18日偿还现金5000元,11月28日偿还现金10000元,12月31日偿还现金5000元,2016年2月7日偿还现金5000元,8月3日偿还现金20000元,8月31日偿还现金10000元,11月1日偿还现金10000元,2017年4月1日偿还现金5000元,2018年11月1日偿还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靳发轩与被告田宗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存在的争议主要是如何计算利息。无论双方2018年之前如何约定利息,在2018年更换借条时,已经重新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故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自原告第一次催要,即为还款时间。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二、1、2015年7月28日,被告偿还现金5000元,扣除2000元利息,本金剩余97000元。2、2015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现金5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利息计算为5173元,故本金剩余97000元,利息173元未付。3、2015年12月31日偿还5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共5028元,故本金剩余97000元,利息剩余201元未付。4、2016年2月7日,利息共计2587元,偿还5000元,扣除利息2587元,本金剩余94587元。5、2016年8月3日偿还20000元,利息共计11101元,扣除利息后,本金剩余85688元。6、2016年8月31日偿还现金10000元,利息计算为1578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本金77266元。7、2016年11月1日,偿还现金10000元,利息为6181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本金73447元。8、2017年4月1日偿还5000元,利息7345元,剩余本金为73447元,下欠利息2345元。9、2018年11月1日,偿还30000元,利息27910元,加尚欠2345元,利息共计30255元,故本金剩余73447元,利息下欠255元。故被告田宗乾应当偿还原告靳发轩本金73447元及255元利息和2018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宗乾偿还原告靳发轩借款本金73447元及255元利息,其他利息2018年11月2日,以734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靳发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靳发轩330元,被告田宗乾承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效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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