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盟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雪玲,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告
被告一:陈景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渐,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虎,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
讼
请
求
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 5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 040元、营养费7 740元、后续治疗费2 100元、残疾赔偿金72 196元、误工费34 400元、护理费26 52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财产损失1 300元、鉴定费1 641.6元,扣除责任比例后共计208 519.58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
与理由
2018年8月18日9时2分许,被告一驾驶其所有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工业二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建工科技园南门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XXXX1号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驶出,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一与原告分别负同等责任。陕A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左下肢神经损伤遗留左足肌力4级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 500元,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258天、营养期限为258天。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在本院主持下,对原告2019年2月11日前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 106 794.52元,被告二已履行完毕,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96 794.52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陕西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64 501.9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 450.95元,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 205.48元,剩余31 245.47元由被告一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8 750.96元,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 000元,剩余18 750.96元由被告一承担;财产损失1 300元,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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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100 478.24元(医疗费票据,2019年2月11日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0 478.24元,其中原告自付59 858.25元,被告一垫付40 619.99元。对于880元外购药,因有医嘱,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400元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救护车接送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二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3 400元(2019年2月11日后,原告住院134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
3.营养费
7 74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58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
4.后续治疗费
3 5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 3 500元)
上述1-4项费用共计125 118.2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5 070.94元,因被告一已垫付医疗费40 619.99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34 450.95元,该费用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3 205.48元,剩余31 245.47元由被告一承担。
5.残疾赔偿金
72 19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
34 4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属于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7周岁,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钉钉打卡记录、工资条,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参加工作且有收入的事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损,故本院对于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误工费标准按照3 440元/月计算)
7.护理费
26 419.6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58天,其认可被告一请护工护理1天,剩余257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损,故护理费标准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 37 522元计算)
8.交通费
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
5 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5 000元)
10.鉴定费
2 736元(鉴定费票据)
上述5-10项费用共计141 251.6元,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剩余31 251.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 750.96元。
11.财产损失
1 300元(电动车维修费票据,该费用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合计
164 501.91元
被告一已支付
40 619.99元(原告认可被告一支付医疗费 40 619.99元)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盟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14 505.48元;
二、被告一陈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盟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 996.43元;
三、驳回原告薛盟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214元,由原告薛盟俊负担465元,由被告一陈景祥负担1 749元,因原告薛盟俊已预交,故被告一陈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薛盟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茜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