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永顺丰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岳兆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邬旭炜,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垒,辽宁伯宁(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高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学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曲景,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芬杰,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泛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曲景,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芬杰,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永顺丰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高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银公司)、被告上海泛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江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高银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纠纷,非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高银公司住所地所属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3月24日,本院就高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旭炜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景律师和李芬杰律师到庭参加了听证。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通过海运出口的订舱、集港、装船、报关等货运代理事务,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此外,高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泛江公司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也在上海,故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涉案货物系从上海罗泾码头通过海运出口古巴,原告为涉案货物出运办理订舱、集港、装船、报关等货运代理事务。高银公司确认系其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但否认其在上海有办事机构。泛江公司否认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且未就高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在案的现有证据以及听证查明的事实,涉案纠纷系原告接受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订舱、集港、装船、报关等货运代理事务时所发生的纠纷,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泛江公司住所地在上海,结合原告的诉请和合同的性质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亦在上海,故本院系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27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高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江苏高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