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庆生,居民。 被告韦炳良,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黄庆生诉被告韦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仅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敏红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家鼎担任记录。原告黄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炳良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庆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7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庆生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整,到2014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人:韦炳良,2014年6月5日,身份证××”。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举证
原告黄庆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6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炳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炳良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庆生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整,到2014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人:韦炳良,2014年6月5日,身份证××”。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为此,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炳良向原告借款127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韦炳良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127000元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属于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韦炳良偿还原告黄庆生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韦炳良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廖仅就 代理审判员 覃敏红 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韦家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