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湘,四川君集(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中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二期)君泽府1栋1单元1、2、3楼。

负责人:吴建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海敏因与被上诉人戴中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赵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公司应当预交而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其预交后,仍不预交,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湘03民终1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平安财保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海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重新核定陈海敏的医疗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依法改判增加上述费用76626.49元;3.改判陈海敏不承担责任;4.本案上诉费(包括但不限于上诉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海敏的医疗费实际上是110661.55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108959.82元,少认定了1701.73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陈海敏出院后的医药费。2、营养费认定过低。陈海敏住院24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现陈海敏小腿已经萎缩,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4000元是远远不够的。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标准计算。陈海敏从2017年起一直租住在湘潭市岳塘区城铁站附近,并且在湘潭众鹏劳务公司的项目基地从事泥工工作,陈海敏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赔偿。4、护理期判的期间过短。陈海敏现小腿萎缩严重,神经损伤严重,需要人搀扶才能行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另外,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海敏后续还需继续营养神经、康复治疗3个月,并且还要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还不知道何时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一审法院判决护理期只有256天显然不公平,严重损害了陈海敏的合法权益。5、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期限明显过短。陈海敏住院243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鉴定意见后续营养神经、康复治疗3个月,因此其误工期至少应当是393天。且本案平安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如果要计算误工期,也应计算至第二次即重新鉴定结果出来的前一日,即375天。6、陈海敏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陈海敏购买辅助器具是康复训练的必需器材,且陈海敏提供了发票、购物记录证明,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7、一审认定4元/天的交通费明显过低。8、陈海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陈海敏与赵玉其分担40%的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陈海敏出院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且其鉴定时间也是在2020年6月18日,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取内固定8000元,陈海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在2020年6月18日以后产生,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均需加强营养,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8.2条,其伤情营养期至多60天,即便按照陈海敏的标准计算,一审认定4000元比其主张更高,另外其后续治疗包括神经营养,已经认定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是生活消费支出,其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所以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以及最近省高院、公安厅、司法厅、银保监局文件,误工期认定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也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8.2条,其伤情护理期最多150天,且陈海敏自行委托鉴定时没有对其护理期进行鉴定,法院根据其相关证明认定200余天本身是过高的。交通费用陈海敏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湘潭市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经验酌情认定其住院期间4元/天并无错误,关于其辅助器具费,陈海敏主张的筋膜枪及红外线腰部器具并非省民政厅认定的辅助器具配置,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陈海敏是免费乘坐赵玉其的摩托车,属于好意同乘,是可以适当减轻赵玉其的民事责任,所以一审法院酌情减轻了赵玉其的相关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戴中意、赵玉其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陈海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中意、平安财保公司、赵玉其赔偿陈海敏损失合计451793.59元,以上款项由平安财保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戴中意、赵玉其按责任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戴中意、平安财保公司、赵玉其承担。庭审中陈海敏增加医疗费诉请1758.34元(含重新鉴定检查费5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1日19时许,戴中意驾驶湘C3××××号车辆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汽车东站往板摄路口方向行驶至“春和祥中医院”地段右转弯时遇赵玉其驾驶湘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海敏沿芙蓉大道同向行驶至事发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海敏、赵玉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中意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玉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海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海敏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6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该住院费由戴中意支付,该费用其表示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不要求在本案处理;陈海敏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2月26日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其花费住院费55416.89元;于2020年2月26日-2020年6月18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其花费住院医药费50145.37元。陈海敏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其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23日住院期间计86天,护理费由其按160元每天支付给湖南福瑞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6月18日住院期间计92天,护理费按180元每天支付给护理人员。陈海敏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24日期间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860.66元。于2020年6月4日购置筋膜枪花费218元,系陈海敏伤后康复治疗改善微循环的按摩器具。陈海敏于2020年6月15日、16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986.90元,其另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9月1日期间在湘潭县乌石镇中心卫生院、老百姓大药房、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县××社区××室等处花费医药费共计1661.73元。2020年6月18日,陈海敏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及评估后续诊疗项目,该所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陈海敏左膝关节损伤合并左侧腓神经、胫神经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建议继续营养神经、康复治疗三个月及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1、继续营养神经、康复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2、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手续,费用约需8000元;以上建议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陈海敏支付鉴定费1716元。平安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陈海敏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准予并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海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0月3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陈海敏外伤致左膝关节外伤术后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玖级伤残。湘C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湘C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戴中意,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陈海敏于****年**月**日出生,其定残之日年满44周岁,其事故发生前在湘潭众鹏劳务公司的项目基地从事泥工工作,在湘潭市岳塘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父陈家立,****年**月**日出生,陈海敏定残之日其年满76周岁;其母谢金秀,****年**月**日出生,陈海敏定残之日其年满67周岁,陈家立、谢金秀育有包括陈海敏在内的两名子女,陈海敏受伤前共同对其二人尽赡养义务。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45000元,戴中意垫付10000元。戴中意与平安财保公司就医保外用药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

陈海敏实际损失如下:

1、医药费108959.82元(湘潭市中医医院55416.89元+湘潭市中心医院50145.37元+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860.66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医疗费986.90元+检查费5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0元(50元/天×241天);

3、营养费4000元;

4、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遵医嘱康复治疗5000元,取内固定8000元;

5、交通费964元(4元/天×241天);

6、护理费44598.68元。陈海敏住院241天,需人护理,其中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23日计86天,按160元/天已经支付;2020年3月19日-2020年6月18日计92天,按180元/天已经支付,剩余63天,另陈海敏后期取内固定酌情认定护理期为15天,合计78天,其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收入66816元/年即183.06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4598.68元(183.06元/天×78天+13760元+16560元);

7、残疾赔偿金159368元,陈海敏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标准计算(39842元/年×20年×20%);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误工费48693.96元。从陈海敏受伤之日至2020年7月1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66天。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收入66816元/年即183.06元/天的标准计算(183.06元/天×266天);

10、被扶养人谢金秀、陈家立的生活费合计25144.20元。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969元/年标准计算[13969元/年×(13年+5年)×20%÷2];

11、司法鉴定费1716元;

陈海敏上述损失合计428494.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中意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玉其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海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将戴中意、赵玉其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戴中意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陈海敏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戴中意根据赔偿责任比例赔偿。陈海敏与赵玉其系同事关系,搭乘赵玉其摩托车,赵玉其对陈海敏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保护的义务,其在此次事故中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陈海敏造成损失,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陈海敏搭乘赵玉其摩托车,属好意搭乘,陈海敏自身应担一部分风险,可适当减轻赵玉其的民事责任。法院将赵玉其与陈海敏的损失承担比例划定为6:4。由此,陈海敏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08959.82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98959.82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8881.09元(98959.82元×70%×85%),由戴中意赔偿10390.78元(98959.82元×70%×15%);由赵玉其赔偿17812.77元(98959.82元×30%×6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2905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335元(29050元×70%),由赵玉其赔偿5229元(29050元×30%×60%);交通费964元、残疾赔偿金1593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8693.96元、护理费4459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44.20元,合计288768.84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78768.84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5138.19元(178768.84元×70%),由赵玉其赔偿32178.39元(178768.84元×30%×60%);鉴定费1716元,由戴中意赔偿1201.20元(1716元×70%),由赵玉其赔偿308.88元(1716元×30%×60%)。综上,平安财保公司共应赔偿324354.28元(10000元+58881.09元+20335元+110000元+125138.19元);戴中意应赔偿陈海敏11591.98元(10390.78元+1201.20元);赵玉其应赔偿陈海敏55529.04元(17812.77元+5229元+32178.39元+308.88元)。陈海敏出院后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9月1日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应计入后期治疗费;陈海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物因事故受损的事实,对其诉请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陈海敏诉请的筋膜枪购置费用,因无医嘱需要购置,且筋膜枪非残疾辅助器具,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海敏损失324354.28元;二、戴中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海敏损失11591.98元;三、赵玉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海敏损失55529.04元;四、驳回陈海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陈海敏负担960元、戴中意负担2450元、赵玉其负担6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具体的付款明细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陈海敏279354.28元(324354.28元-垫付款45000元);戴中意应支付给原告陈海敏4041.98元(11591.98元-垫付款10000元+诉讼费2450元);赵玉其应支付给陈海敏56159.04元(55529.04元+诉讼费63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8日,陈海敏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及评估后续诊疗项目,一审法院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笔误为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在此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其他基本事实属实(陈海敏的具体损失除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海敏的具体损失,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陈海敏各项损失及分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合理。

2020年6月18日,陈海敏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一审法院已根据该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作出了认定,上诉人诉请要求支持其出院后的医药费1701.73元,该费用已算入后续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情认定,陈海敏住院241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4000元,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海敏父母虽居住在农村,但陈海敏本人在湘潭市岳塘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自城镇,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924元/年计算,即为26924元/年×(13年+5年)×20%÷2=48463.2元。一审法院根据陈海敏住院及后续取内固定情况,认定护理期为256天,符合本案实际,陈海敏上诉称其伤情没有任何好转,需人搀扶才能行走,一审认定护理期过短,但其未提交相应护理依赖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海敏首次定残日为2020年7月13日,虽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但鉴定伤残等级与第一次一致,一审法院亦是根据第一次鉴定意见计算后续治疗费及取内固定等费用,故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的前一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海敏诉请的筋膜枪等物品,并非残疾辅助器具,且陈海敏也未提交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陈海敏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964元(4元/天×241天),明显过低,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元/天×241天=4820元。陈海敏搭乘赵玉其摩托车,属好意搭乘,可适当减轻赵玉其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陈海敏自担一部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一审判决确定的陈海敏无异议的损失情况,本院对陈海敏的损失做如下认定:医药费1089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4820元、护理费44598.68元、残疾赔偿金1593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869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63.2元、司法鉴定费1716元,以上共计455669.66元。

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陈海敏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08959.82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98959.82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8881.09元(98959.82元×70%×85%),由戴中意赔偿10390.78元(98959.82元×70%×15%);由赵玉其赔偿17812.77元(98959.82元×30%×6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2905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335元(29050元×70%),由赵玉其赔偿5229元(29050元×30%×60%);交通费4820元、残疾赔偿金1593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8693.96元、护理费4459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63.2元,合计315943.84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05943.84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4160.69元(205943.84元×70%),由赵玉其赔偿37069.9元(205943.84元×30%×60%);鉴定费1716元,由戴中意赔偿1201.20元(1716元×70%),由赵玉其赔偿308.88元(1716元×30%×60%)。综上,平安财保公司共应赔偿陈海敏343376.78元(10000元+58881.09元+20335元+110000元+144160.69元);戴中意应赔偿陈海敏11591.98元(10390.78元+1201.20元);赵玉其应赔偿陈海敏60420.55元(17812.77元+5229元+37069.9元+308.88元)。

综上所述,陈海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海敏损失343376.78元;

四、变更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赵玉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海敏损失60420.55元;

五、驳回陈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陈海敏负担960元、戴中意负担2450元、赵玉其负担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陈海敏负担700元、戴中意负担500元、赵玉其负担500元。

具体的付款明细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陈海敏298376.78元(343376.78元-垫付款45000元);戴中意应支付给陈海敏4541.98元(11591.98元-垫付款10000元+一审诉讼费245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被告赵玉其应支付给原告陈海敏61550.55元(60420.55元+一审诉讼费63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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