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瑞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余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瑞先与被告余金华、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华、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瑞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金华、张英向原告石瑞先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判令被告余金华、张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余金华、张英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石瑞先借钱,并向石瑞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瑞先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余金华、张英,2017.2.6。被告余金华、张英口头承诺一年后还清本金,一年后被告余金华、张英没有给原告石瑞先还一分钱,原告石瑞先要求被告余金华、张英按一分支付利息。后经石瑞先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石瑞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石瑞先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拟证明2017年2月6日,被告余金华、张英向原告石瑞先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金华、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石瑞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金华、张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亦未进行辩解并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石瑞先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6日,被告余金华、张英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石瑞先借款,并向石瑞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瑞先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余金华,2017年2月6日,张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余金华、张英向出借人石瑞先借款,石瑞先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余金华、张英向石瑞先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余金华、张英与石瑞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石瑞先要求余金华、张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7年2月6日,余金华、张英向石瑞先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借款石瑞先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故起诉时间可视为余金华、张英的逾期还款之日,余金华、张英应承担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余金华、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后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余金华、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瑞先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余金华、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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