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贺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邓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华,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昭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省投资集团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省投资集团物贸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广西贺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保安
审理经过
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星公司”)、山西省投资集团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物贸公司”)、山西省投资集团物贸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物贸昭平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倜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州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保安服务费用10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欣荣星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欣荣星20200401《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安排9名保安人员到被告欣荣星公司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保安服务费实行包干制,即被告欣荣星公司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安保服务费用252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物贸昭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4月至11月份的安保服务费用,至今还欠4个月的费用共1008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未向原告给付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欣荣星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欣荣星20200401《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欣荣星公司拒不支付安保服务费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山西物贸昭平分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与被告欣荣星之间合同的自认及对相关债务的自愿承担,被告山西物贸公司作为被告山西物贸昭平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依法对欠付的安保服务费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上述请求作出裁判。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1.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诉求100800元没有异议,并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2.山西物贸公司和山西物贸昭平分公司不是安保合同书的相对当事人,没有聘请原告提供相应安保服务,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仅是受欣荣星公司委托,代欣荣星公司支付相应的安保服务费,不应视为对欣荣星公司欠付债务的主动承担。山西物贸公司和山西物贸昭平分公司不应对原告起诉的保安服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安排9名保安人员到被告欣荣星公司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保安服务费实行包干制,即被告欣荣星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用252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的事实;2.电子回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物贸昭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4月至11月份的保安服务费用,至今还欠4个月的费用共100800元未支付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合同书、电子回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下文再予论述。
本院查明
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欣荣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欣荣星20200401《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安排9名保安人员到被告欣荣星公司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保安服务费实行包干制,即被告欣荣星公司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安保服务费用252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物贸昭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4月至11月份的安保服务费用。现被告欣荣星公司尚欠原告4个月的安保服务费用100800元。为此,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州保安公司与被告欣荣星公司基于平等互利和公平交易的原则签订的《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安保服务,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欣荣星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相应的安保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欣荣星公司支付尚欠的安保服务费1008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被告欣荣星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山西物贸公司和山西物贸昭平分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安保服务费的给付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签订的主体之间享有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合同当事人提出相应请求,而不能向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提出。本院认为,本案为安保服务合同,被告山西物贸公司和山西物贸昭平分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没有其他法定的义务,原告不能因代付安保费用的行为而主张其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山西物贸公司和山西物贸昭平分公司与被告欣荣星公司共同承担安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贺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100800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山西省投资集团物贸有限公司、山西省投资集团物贸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100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新超 人民陪审员 刘盘勋 人民陪审员 唐宗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柳贤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