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卫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于2018年11月16日被雷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1月12日被解除留置。经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由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卫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于2018年11月16日被决定留置,同年12月17日被解除留置。经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由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9)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犯行贿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送达起诉书副本、量刑建议书及刑事诉讼权利告知书时,告知其可以聘请律师或者要求近亲属为其出庭辩护或者由本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律师。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明确表示拒绝委托辩护人和指派辩护律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助理吴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雷州市开始实施关于新时期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三年攻坚的行动方案,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新时期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三年攻坚的实施意见》(粤发[2016]1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粤财农[2016]166号)、《关于印发《雷州市精准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雷财农[2016]112号)和《关于精准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雷财农[2017]8号)等文件对扶贫资金作出规定:要确保扶贫资金不被挤占挪用、截留私分、虚报冒领、挥霍浪费,确保扶贫资金使用安全。其中对用于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建立资产收益机制、改善衣村生产生活条件等项目的精准扶贫资金,要参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执行,严格履行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程序。

被告人钟卫存经营雷州市南兴镇大运摩托车销售店(以下简称“大运车店”)、钟卫涛经营雷州市南兴镇卫涛摩托车销售店(以下简称“卫涛车店”)得知雷州市开始实施国家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政策,其中有一项精准帮扶项目是为贫困户购置农用三轮摩托车。于是,钟卫存与钟卫涛商量决定两家摩托车店合伙经营该精准扶贫购车项目,为了让各村委会选择在其二人的车店为精准扶贫户购买农用三轮摩托车,钟卫存、钟卫涛违反国家相关采购法律规定和国家精准扶贫政策,违反“公开透明、合理低价”的原则,违规出具“货比三家”询价函(三家供货商分别为:雷州市南兴镇大运摩托车销售店、雷州市南兴镇卫涛摩托车销售店,徐闻县隆鑫三轮摩托车行,实际上徐闻县隆鑫三轮摩托车行没有参与雷州市精准扶贫农用三轮车销售),向27个村委会的部分干部及乌石镇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419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送给松竹镇王宅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王某1好处费52800元;(2)送给松竹镇松竹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黎某、治保主任林某1、文书欧某等干部好处费11000元;(3)送给松竹镇龙马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邓某1、现任党支部书记徐某好处费29000元;(4)送给松竹镇五坑村原党支部书记张某和现任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何某1好处费16800元;(5)送给松竹镇八龙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王某2好处费9500元;(6)送给松竹镇方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杨某好处费11000元;(7)送给松竹镇塘仔村党支部书记方某1好处费23100元;(8)送给杨家镇安苗村委会文书陈某1好处费4500元;(9)送给松竹镇马铁村委会文书林某2好处费5000元;(10)送给杨家镇陈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陈某2好处费13300元;(11)送给杨家镇公和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刘和玉好处费7200元;(12)送给白沙镇白院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陈乔,文书吴定干好处费共计24500元;(13)送给覃斗镇塘边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李某好处费12600元;(14)送给纪家镇纪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陈某3好处费4000元;(15)送给乌石镇党委书记陈某4和乌石镇纪委书记庄某好处费共75500元;(16)送给南兴镇麻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游某2、文书游某1好处费14000元;(17)送给南兴镇山内村党支部原书记蔡某1和现党支部书记蔡某2好处费共17600元;(18)送给南兴镇山尾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苏某1、党支部副书记陈某5好处费17000元;(19)送给南兴镇宋村党支部书记宋某1及村委会干部宋某2、宋某3好处费共计17000元;(20)送给南兴镇夏初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冯某1好处费4800元;(21)送给南兴镇南兴村党支部书记梁某好处费12600元;(22)送给南兴镇高朗村委会文书林某3好处费2500元;(23)送给南兴镇步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林某4好处费4000元;(24)送给南兴镇梅田村委会主任吴某1、副主任吴某2好处费共11600元;(25)送给南兴镇南渡村委会干部符某1好处费3600元;(26)送给南兴镇港西村党支部原书记方某2、现任书记方某3好处费共计6500元;(27)送给南兴镇港东村党支部书记王某3好处费6000元;(28)送给南兴镇东岳村委会委员苏某2好处费2000元。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钟为存、钟为涛在涉嫌合同诈骗被雷州市公安局侦查期间,自动向雷州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在政府实施的精准扶贫购买农用三轮摩托车项目中,违反国家规定,分别向27个村委会部分干部及乌石镇党委书记陈某4、纪委书记庄某国家工作人员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精准扶贫的工作人员行贿共计41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雷州市开始实施关于新时期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三年攻坚的行动方案,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新时期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三年攻坚的实施意见》(粤发[2016]1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粤财农[2016]166号)、《关于印发《雷州市精准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雷财农[2016]112号)和《关于精准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雷财农[2017]8号)等文件对扶贫资金作出规定:要确保扶贫资金不被挤占挪用、截留私分、虚报冒领、挥霍浪费,确保扶贫资金使用安全。其中对用于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建立资产收益机制、改善衣村生产生活条件等项目的精准扶贫资金,要参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执行,严格履行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程序。

被告人钟卫存经营雷州市南兴镇大运摩托车销售店(以下简称“大运车店”)、钟卫涛经营雷州市南兴镇卫涛摩托车销售店(以下简称“卫涛车店”)。在得知雷州市开始实施国家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政策,其中有一项精准帮扶项目是为贫困户购置农用三轮摩托车后,钟卫存与钟卫涛商量决定两家摩托车店合伙经营该精准扶贫购车项目,一起结算,平均利润。为了让各村委会选择在其二人的车店为精准扶贫户购买农用三轮摩托车,钟卫存、钟卫涛违反国家相关采购法律规定和国家精准扶贫政策,违反“公开透明、合理低价”的原则,违规出具“货比三家”询价函(三家供货商分别为:雷州市南兴镇大运摩托车销售店、雷州市南兴镇卫涛摩托车销售店,徐闻县隆鑫三轮摩托车行,实际上徐闻县隆鑫三轮摩托车行没有参与雷州市精准扶贫农用三轮车销售),并向27个村委会的部分干部及乌石镇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41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送给松竹镇王宅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王某1好处费52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1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二、送给松竹镇松竹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黎某、治保主任林某1、文书欧某等干部好处费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黎某、林某1、欧某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三、送给松竹镇龙马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邓某1、现任党支部书记徐某好处费2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1、徐某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四、送给松竹镇五坑村原党支部书记张某和现任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何某1好处费16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何某1、张某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五、送给松竹镇八龙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王某2好处费9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2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3、照片辨认。

六、送给松竹镇方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杨某好处费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卢某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七、送给松竹镇塘仔村党支部书记方某1好处费23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方某1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八、送给杨家镇安苗村委会文书陈某1好处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1、雷某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九、送给松竹镇马铁村委会文书林某2好处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林某2、肖某1、肖某2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十、送给杨家镇陈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陈某2好处费13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2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十一、送给杨家镇公和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刘和玉好处费7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和玉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十二、送给白沙镇白院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陈乔,文书吴定干好处费共计2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陈乔、吴定干、谢小连、陈乃升、陈光田、王永雄、王永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十三、送给覃斗镇塘边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李某好处费12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十四、送给纪家镇纪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陈某3好处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3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十五、送给乌石镇党委书记陈某4和乌石镇纪委书记庄某好处费共75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4、庄某、廖某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十六、送给南兴镇麻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游某2、文书游某1好处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游某1、游某2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十七、送给南兴镇山内村党支部原书记蔡某1和现党支部书记蔡某2好处费共17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蔡某1、蔡某2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十八、送给南兴镇山尾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苏某1、党支部副书记陈某5好处费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苏某1、陈某5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十九、送给南兴镇宋村党支部书记宋某1及村委会干部宋某2、宋某3好处费共计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宋某1、宋某2、宋某3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送给南兴镇夏初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冯某1好处费4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冯某1、冯某2、蔡某3、冯某3、袁某、朱某、冯某4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一、送给南兴镇南兴村党支部书记梁某好处费12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梁某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二、送给南兴镇高朗村委会文书林某3好处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林某3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三、送给南兴镇步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林某4好处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林某4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四、送给南兴镇梅田村委会主任吴某1、副主任吴某2好处费共11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1、吴某2、官某、吴某3、邓某2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五、送给南兴镇南渡村委会干部符某1好处费3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国家、省市有关实施精准扶贫脱贫政策文件、户籍资料、各村委会、财政部门有关贫困户购车资料,有关村委干部任职资料等书证;

2、证人符某1、符某2的证言;

3、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六、送给南兴镇港西村党支部原书记方某2、现任书记方某3好处费共计6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方某2、方某3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七、送给南兴镇港东村党支部书记王某3好处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3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八、送给南兴镇东岳村委会委员苏某2好处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苏某2、伍某、何某2的证言;

2、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供述与辩解。

另查明,于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在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雷州市公安局侦查期间,自动向雷州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于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5900元。

全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2、户籍资料;3、立案决定书;4、留置决定书;5、解除留置决定书;6、适用强制措施建议书;7、忏悔书;8、到案经过;9、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书;10、暂时扣押冻结财物收据;11、国家、省市有关实施精准扶贫脱贫政策文件;12、各村委会、财政部门有关贫困户购车资料;13、有关村委干部任职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在政府实施精准扶贫购买农用三轮摩托车项目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精准扶贫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419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在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人民币15900元,并各自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扣押随案的赃款人民币15900元系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钟卫存、钟卫涛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钟卫存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钟卫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随案的赃款人民币15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挺卫

人民陪审员  尹怡凤

人民陪审员  黄文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欧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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