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清远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联和村花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58135034XY。 法定代表人:李淑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锦涛,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淑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雁阳食品贸易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五一大市场5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07MA4LN5CJ4J。 经营者:李淑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清远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淑琴、衡阳市石鼓区雁阳食品贸易商行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清远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清远加多宝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损失282254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清远加多宝公司自2010年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对应区域范围内的经销商,销售公司罐装加多宝凉茶等产品。被告可以根据原告公司月度的促销方案,以被告对第三方的销售额(支付证明单上载明的销售数量)为标准向原告报销代垫实物费用,原告以实物的方式向被告发放该报销费用。2020年原告的督查部门通过内部督查,发现被告在与原告履行合同期间,存在虚构销售额,超额申请报销实物费用的情形。原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武汉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业务期间报销的罐装加多宝市场费用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结论是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业务期,实际报销的实物费用比理论最大值多出40323箱,计人民币2822540元,造成原告巨额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弄虚作假及舞弊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雁阳食品贸易商行、李淑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再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凡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国家法律或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办。现衡阳市珠晖区系被告李淑琴的住所地,也是加多宝产品实际销售所在地。因此,佛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在《经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签订地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关于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雁阳食品贸易商行、李淑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海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乘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