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多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边镇定边镇西环路清华园小区2-1-401。

法人代表人:任智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杰(实习),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娜,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定边县砖井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邦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边县盐场堡镇水摊子村。

法人代表人:章邦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阳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茹,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定边县多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艳宝、杨志清、陕西邦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25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多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25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多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艳宝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未审查上诉人的工程承包及安全生产资质,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判决错误。3.涉案工程的时间承包人为杨志清,不是多辉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杨志清不承担责任,判决错误。4.杨艳宝为无固定工作的农村居民,误工费用当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供工资计算。杨艳宝并无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付。杨艳宝对自身的损害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杨艳宝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相关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标准也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维持。

杨志清辩称,1.本案遗漏当事人。2.杨志清挂靠多辉公司承包项目由多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章为证,邦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核多辉公司是否有资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邦达作为发包方应当对公正负总责,应当由曹永河和邦达承担连带责任,杨志清和多辉公司没有责任。

邦达公司辩称,一审程序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多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邦达公司是把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多辉公司而不是杨志清个人,这一点合同可以证明。多辉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杨志清、曹永河,这一情况邦达公司并不知情,后续承包人是否有资质审核义务应当由多辉公司负责。赔偿费用是否计算有误请二审法院依证据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杨艳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邦达公司、多辉公司、杨志清等人赔偿杨艳宝受伤住院医疗费37122.17、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44372.17元,杨艳宝出院后的相关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计算;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邦达公司、多辉公司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1日,邦达公司与多辉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陕西邦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储存池(堆场)彩钢棚安装总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是杨志清,后杨志清在邦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转由曹永河施工,后曹永河于2018年8月20日雇员杨艳宝在多辉公司承包的邦达公司位于水摊子污水处理厂的工地修建钢架大棚。2018年11月21日,杨艳宝等人在干活期间因为没法系安全带而从高空中摔下来,严重受伤被送往定边县医院进行救治,后因杨艳宝伤势过重又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10天,花医疗费42790.2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伤:1、多发骨折;左侧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右侧股骨大粗隆撕脱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急性胸部损伤;4、腹部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锁骨骨折。杨艳宝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艳宝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审查认定:杨艳宝支出医疗费42790.28元、误工费60741.9元(270天×224.97元/天)、护理费6500元(100元/天×10天+50元×110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9415.6元(36098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5610.61元[母亲李彩玲(60岁):23514元×20年×11%÷2=25865.4元;父亲杨万(67岁):23514元×13年×母亲李彩玲(60岁):235元;儿子杨雨军(10岁):23514元×8年×11%÷2=10346.16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254551.85元。事故发生后,邦达公司在多辉公司工程款中给杨艳宝垫付医疗费为37060.15元。后就如何赔偿之事,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杨艳宝在多辉公司承包邦达公司的工地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多辉公司应对给杨艳宝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志清作为多辉公司承包邦达公司的工地上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对杨艳宝在此工程中受到的伤害依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邦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杨艳宝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杨艳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在其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义务,但其明知有施工风险而不防范,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杨艳宝请求由多辉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等合理、合法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杨艳宝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杨艳宝诉请由赔偿其他损失,本院确认的予以支持,不予确认的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多辉公司赔偿杨艳宝医疗、误工、伤残等费用共计178186.3元(254551.85元×70%),兑付时减除已付37060.15元,下剩141126.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杨志清、邦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杨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5700元,由杨艳宝承担2735元,多辉公司负担296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总包合同、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志清以多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邦达公司签订储存池(堆场)彩钢棚安装总包合同,合同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志清的签字,该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后杨艳宝在多辉公司承包邦达公司的工地上施工,施工过程中受伤,故多辉公司应对给杨艳宝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因杨艳宝未提交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3477元计算,误工费共计(43477÷365天)*270天=32162.4元,本院予以纠正。营养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误工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25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25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定边县多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杨艳宝医疗、误工、伤残等费用共计159865.22元(228378.89元×70%),兑付时减除已付37060.15元,下剩122805.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定边县多辉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定边县多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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