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新海,农民。
被告刘林生,农民。
被告刘启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新海诉被告刘林生、刘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昭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于斌和人民陪审员谢安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欧阳小锋担任记录。原告杨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新海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五分计算,当场被告还出具了欠条。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却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刘林生则以借款是刘启建所用为借口拒绝还款,致使欠款推托至今未付,如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拒绝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新海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新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证明被告刘林生、刘启建借了原告杨新海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
3、资源县梅溪镇随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刘启建常年不在家、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林生、刘启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依法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刘林生、刘启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新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半年内还清,此据是实,借款人刘林生、刘启建,2012年11月26日”。
另,在庭审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梅溪乡营业所调取转账凭单一份,该转账凭单载明由原告杨新海于2012年11月26日将17000元现金转入被告刘启建6210986170003240767的账户。经询问原告杨新海,其自认在提供借款给二被告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2000元作为利息,同时称在提供给二被告的借款中除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刘启建的17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2000元,另还现金支付给被告刘林生1000元。在将款项支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林生、刘启建向原告杨新海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信守承诺,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的借款金额,虽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为20000元,但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在提供借款给二被告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2000元作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结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未损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林生、刘启建偿还原告杨新海借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林生、刘启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