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赵克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继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后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被告吴继绒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闵,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克武与被告吴继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被告吴继绒提起反诉,本案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被告吴继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后富、孙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克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继绒立即给付下欠购房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赵克武将位于姥桥镇××桥社区××房屋以6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继绒。现该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吴继绒陆续支付了赵克武62万元购房款,但剩余5万元购房款却始终拖延不付,赵克武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继绒辩称,1、赵克武没有完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至今未将双方口头约定的一块空地交付吴继绒使用,该空地位于案涉房屋的北门口,是吴继绒出行的必经之地,对该空地吴继绒将用于建厨房,如果没有该空地将严重影响吴继绒的正常生活。该空地是赵克武多年前将一块水塘镇平而成,面积约24平方米,一直由赵克武种菜使用,但现已被其原邻居占用未交付给吴继绒,其邻居强占该空地且不让吴继绒在此开门、通行与建造厨房。赵克武多次协调未果,致其未能完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的总价款包含该空地的价款,赵克武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将该空地连同房屋一并出售并交付吴继绒,否则吴继绒不可能购买此房,赵克武未交付该空地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吴继绒的相应损失至少5万元;2、赵克武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案涉合同载明房屋总面积为170平方米,过户后吴继绒发现该房屋建筑总面积只有124.91平方米,相差45.09平方米,赵克武应按约定总面积的平均价每平方3940元退还吴继绒购房款17.77万元。 吴继绒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变更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总价款为492291.54元;2、判决赵克武返还吴继绒购房款127707.35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克武将位于姥桥镇××桥社区××1-2-全部房屋,以67万元出售给吴继绒,该房屋总面积为170平方米,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3941.17元。吴继绒购买案涉房屋时,赵克武并未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赵克武向吴继绒介绍该房屋总面积为170平方米,但吴继绒在办理完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发现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24.91平方米。吴继绒认为赵克武隐瞒了房屋面积,因此未将剩余的5万元房款支付给赵克武。吴继绒现提起反诉,要求变更合同价款为492291.54元,并要求赵克武返还吴继绒多给付的购房款127707.35元。 赵克武辩称,1、在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三条约定成交价为67万元,该合同中没有约定按房屋面积计算房屋价格,不存在按房屋面积计算价格的问题;2、在双方商议交易此房时,赵克武已经向吴继绒出示了原来的产权证,产权证上明确载明了房屋面积为117平方米,另外还有18平方米的厨房和院子面积不包括在产权证中,在交易过程中赵克武不存在任何隐瞒的情况,吴继绒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不真实。吴继绒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赵克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赵克武将位于姥桥镇××桥社区××房屋以6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继绒;2、银行流水对账单,证明吴继绒已经支付了62万元;3、原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面积为117平方米,与购房合同上记载的面积相符。 吴继绒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赵克武证明目的,该房屋砖混结构部分的面积为117平方米,砖木结构部分的面积为18平方米,总面积为135平方米,而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总面积为170平米,在第一次庭审中,赵克武陈述合同载明房屋面积为170平方米系笔误,但135平方米与170平方米在书写上差别较大并不存在笔误情形,双方约定房屋总面积170平米,总价格67万元,故可证明赵克武实际是以170平方米的面积和相应的价款向吴继绒出售房屋。 吴继绒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及土地协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赵克武曾于2018年3月6日与他人就案涉房屋订立过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转让范围包括案涉房屋后面所有空地面积,后赵克武与吴继绒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口头约定转让范围包括案涉房屋后面的空地,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赵克武又出面协调,让吴继绒和房屋后面那户姓张的人家就案涉房屋空地协商;2、购房合同、吴继绒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购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过户给吴继绒,该房屋的实际面积并非135平方米,而是124.91平方米,该房屋在税务部门评估价格为50万元,据此计算出的交易单价与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约定的以170平方米计算出的单价3941.17元是相符的。 赵克武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要求吴继绒提供原件,否则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土地协议没有和任何相对方签订,达不到吴继绒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吴继绒的证明目的,因为双方都清楚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把价格报低的原因是少缴税款,50万元的价格赵克武不可能将房屋出售给吴继绒。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赵克武提交的证据1、2,因吴继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赵克武提交的证据3,吴继绒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吴继绒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赵克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吴继绒提交的证据2,赵克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赵克武与吴继绒订立购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赵克武将位于姥桥镇××桥社区××路的房屋出售给吴继绒,合同上载明“房屋为117平方,房屋总面积为170平方米”,双方同时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67万元。合同订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吴继绒已向赵克武支付了62万元房款。 案涉房屋为二进结构,南侧为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北侧为砖木结构的一层平房,中间有院子。赵克武持有的该房屋原产权证载明,二层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一层平房的建筑面积为18平方米。房屋过户后吴继绒持有的不动产权证载明房屋总面积为124.91平方米,其中二层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07.9平方米,一层平房的建筑面积为17.01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就案涉房屋的买卖订立书面合同,赵克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将房屋过户给吴继绒,吴继绒应当按约定的价格给付房款,现赵克武要求吴继绒支付剩余房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继绒主张双方订立合同时曾口头约定双方的交易范围包含案涉房屋后面的一块空地使用权,赵克武对此不予认可,因吴继绒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吴继绒另主张按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面积170平方米计算,该房屋的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3941.17元,但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24.91平方米,吴继绒据此要求变更购房合同总价款为492291.54元,并要求赵克武返还购房款127707.35元,对合同上载明的“房屋为117平方,房屋总面积为170平方米”,赵克武当庭陈述合同上载明的房屋面积为117平方米就是二层楼房的面积,房屋总面积为170平方米则包括二层楼房、一层平房和约30平方米院子的总面积,赵克武的陈述与其持有的原房屋产权证载明的面积相符,且陈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现存的二手房买卖,造成案涉房屋过户前后登记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原因应为产权登记部门前后丈量的数据不一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交易的总价款,并未约定交易的单价,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就现有的房屋确定交易的总价款,该总价款并非是按房屋面积结合单价确定,故吴继绒提起反诉要求按房屋面积和单价变更双方交易价款,并要求赵克武返还吴继绒多支出的房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继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克武购房款5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吴继绒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7元,合计1952元,由被告吴继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昌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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