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金科太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保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小芳,单位职工。 被告:陈拥军,男,1975年出生,住阳泉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金科太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拥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小芳、被告陈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金科太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开发商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的范围为××小区及底商,并约定了服务的内容、服务费用及合同期限等内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管理服务,尽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却不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欠费时间2016年10月1日-2017年9月30日共12个月,面积:125.73平方米,物业费单价:1.52平方米/元(1.08(物业费)+0.44(电梯费)),月物业费:199.11元),2019年9月30日前欠缴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共计:7315.68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293.32元,2019年9月30日前违约金5022.36元,共计7315.68元。逾期不缴纳费用按照合同标准继续增加收取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拥军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在本小区的服务没有做到停电停水及时通知,造成被告家中电冰箱损坏,被告给物业打电话反映问题但直到其10月份离开本小区也没有处理。原告撤离本小区的时候没跟被告要钱,现在已经过了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山西金科太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中约定:“高层:1.48元/平方米·月(含公共能耗费用、电梯运行费,其中电梯运行费用收费标准为:一层120元/年,2-7层0.4元/平方米·月、8-13层0.42元/平方米·月、14-19层0.44元/平方米·月、20层以上0.46元/平方米·月)”。违约责任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特约服务费等合同约定应交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缴费用总额3‰的标准计算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入驻××,开始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12月27日阳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物业服务收费申请进行复函,同意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仍按阳泉市物价局阳价管字[2015]103号文件执行,为住宅每月每平米1.1元标准收取,电梯运行费按每月0.4元标准收取。被告为××号楼××单元××号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25.73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部门对物业费收取标准的批准,被告拥有的物业收费标准为1.52元/平米·月。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撤出××小区停止服务。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欠缴物业费2293.32元(1.08元/平米/月×125.73平米×12个月+0.44元/平米/月×125.73平米×12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阳发改价管函[2016]第5号、阳价管字[2015]103号、保安劳务合同和保洁合同、业主交费凭证、日常保修台账、插水插电记录、工程部交接班记录表、夜间值班记录、电梯运行故障处理事故记录表、××管理处岗位人员任务单、致日昱城邻居的一份家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诉讼中原告提供停电通知、催费单及邮寄催费单凭证,证明原告进驻××小区时该小区为临时用电,并未接入国家电网,只要开发商通知停电,原告即在本小区张贴停电通知。原告在撤出该小区时在各单元门上已粘贴催费单,并曾向被告电话告知欠费情况,同时于2020年7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欠费通知单。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已签订合同为本小区服务,对于被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邮寄的催费单被告没有收到。被告提供购买冰箱收据一份,证明因为小区经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停电,烧坏了被告的冰箱,原告并未处理,被告又重新进行了购置,原告应承担该损失。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反映的问题原告已向开发商反映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拥军作为××小区业主,房屋的产权人,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撤出该小区,被告欠缴其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物业费,原告陈述其曾于2020年3月18日及2020年6月23日向被告电话催缴过所欠物业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催缴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提起的本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到的家电损坏并非由原告直接导致的,故其以此为抗辩不缴纳物业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物业费、电梯费共计229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金科太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物业费、电梯费共计2293.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丽红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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