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稻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185号泛海国际中心6幢1单元1101室-1。

法定代表人:何柏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亮,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稻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普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建、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稻普担保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稻普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稻普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王某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7463.86元;2.判令被告张建、王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38.87元(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6日,实际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建、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张建因购买大众牌轿车未能一次性付款,与原告稻普担保公司签订了《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协助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申请分期贷款,同时约定了担保及违约等事宜。被告王某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2月,被告张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总额124832.5元(含透支手续费),分36期,同时约定了抵押登记等事项。被告张建在成功办理按揭贷款后拖延还款,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代偿17463.86元。虽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承担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但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稻普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建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张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的分期付款金额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张建未向银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稻普担保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代为归还的17463.86元应由被告张建向原告进行返还并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年息24%,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稻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7463.86元及违约金(以17463.8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依法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张建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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