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寇艳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北屯垦区×××民警,住新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铁柱,男,俄罗斯族,****年**月**日出生,日夜便利店业主,住新疆北屯市。
被告:新疆新奥力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7QUTA66,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博望西街326号迅豪6号楼2层、3层。
法定代表人:向安军,执行董事。
被告(同时系新疆新奥力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玉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新疆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寇艳萍与被告新疆新奥力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被告向玉琴健身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史铁柱,被告向玉琴同时为被告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寇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寇艳萍与被告新奥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2、被告新奥公司、向玉琴共同返还原告健身服务费1699元、定金50元,合计174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原告寇艳萍向被告新奥公司交纳两年健身服务费1699元、定金50元,合计1749元,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游泳、羽毛球、器械训练服务。原告交纳服务费后,被告新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健身场所及服务,原告承诺的游泳健身项目至今未完成,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已交纳的健身服务费及定金,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新奥公司辩称:对原告寇艳萍已交纳两年的健身服务费1699元、定金50元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从方大房产公司租赁场地用作健身场所,因其租赁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北屯市消防部门查封,影响健身场所的开业;提出因案外人方大房产公司原因,致其游泳项目至今未完成,不能对外开放;提出其从2020年4月起开始试营业,从2020年7月1日起开始正式营业,被告的工作人员已通过微信、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健身,原告可以使用被告的其他项目进行健身,不属于合同不能履行情形,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已交纳健身服务费和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玉琴辩称,其与原告寇艳萍没有合同关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如果返还服务费也应公司返还,不同意承担返还服务费、定金的责任。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寇艳萍提供的证据有:1、新奥体育公司合约收据一份;2、收据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9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定金50元、两年健身服务费1699元;被告新奥公司对外宣传“新奥体育健身游泳馆”包含健身项目:游泳、羽毛球、器械训练、青少年体适能训练营。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奥公司、向玉琴以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新奥体育公司、被告向玉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本院查明
1、活动宣传单、奖品单各一份,证实被告的健身房前期推广,有意向的客户可交1699元办理会员并参加抽奖活动,属于预售活动,原告交了费可视为认可预售;2、四张微信截图打印件,证实被告自2020年4月起就在正常经营并安排课程和羽毛球、乒乓球等事宜;3、短信截图打印件两张、延迟开卡申请两张,证实被告已通知会员将在2020年7月1日计时激活会员卡,如不能如期锻炼的可申请延迟开卡。且因开发商手续等原因耽误的时间并没有计算在会员卡激活时间内,是被告正常营业后通知激活会员卡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对于宣传单没有看过,不认可是预售活动,如果是预售活动,原告不会办理会员,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健身房可在2019年7月份营业,但未如期营业,且游泳项目是被告主推项目,至今都未开放,现在被告不能提供完整服务。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9年9月2日,原告寇艳萍向被告新奥公司交纳定金50元、两年服务费1699元,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游泳、羽毛球、器械训练服务。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因消防问题,被告新奥公司使用的场地被北屯市消防部门查封。2020年7月1日,被告新奥公司正式开业,其承诺的游泳项目至今未具备使用条件。2020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新奥公司、向玉琴返还健身服务费,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寇艳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新奥公司对外宣传“新奥体育健身游泳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寇艳萍与被告新奥公司之间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被告新奥公司承诺的游泳项目至今未具备使用条件,原告的游泳健身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且被告无法承诺游泳项目的开放时间,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并全额返还服务费1699元、定金50元,合计17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玉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新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向玉琴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玉琴关于其不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寇艳萍与被告新疆新奥力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
二、被告新疆新奥力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寇艳萍服务费1699元、定金50元,合计1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奥力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