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 法定代表人:滕道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 法定代表人:於怀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玉涛,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徐州观茂焦化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3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由徐州观茂焦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化工公司)。申请执行人天安化工公司以被执行人煤炭销售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第三人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湖矿业集团)作为该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和后期增资中未实际出资为由,要求第三人微山湖矿业集团对被执行人煤炭销售公司在(2016)苏0303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中的债务在8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以抽逃的300万元及未实际出资的5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抽逃之日、增资期限届满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

本院查明

经查,徐州观茂焦化有限公司与煤炭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苏0303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一、依法解除徐州观茂焦化有限公司、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徐州环宇焦化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PXWS-1/3JM-201303的《煤炭买卖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州观茂焦化有限公司货款8439019.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873元,由被告微山湖矿业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徐州观茂焦化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303执1708号,立案标的额为10028915.24元。本案在执行中,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17年9月1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11日,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7)苏0303执1708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05年11月3日,第三人微山湖矿业集团系作为被执行人煤炭销售公司的股东增资350万元,该笔增资已在企业变更登记中备案。根据微山县欢城镇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显示,微山县兴辉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向微山湖矿业集团转款350万元,同日微山湖矿业集团将350万元转入煤炭销售公司,2005年11月4日煤炭销售公司将300万元转入微山县兴辉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从兴辉贸易公司收到350万元,当日作为出资款转入煤炭销售公司,次日煤炭销售公司将其中300万元退还给微山县兴辉贸易公司,构成抽逃行为,抽逃数额为300万元。本院在听证中要求第三人明确其从微山县兴辉贸易公司收到的350万元及煤炭销售公司转给微山县兴辉贸易公司的300万元款项性质或用途。第三人主张收到350万元为业务往来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拒绝明确煤炭销售公司转给微山县兴辉贸易公司的300万款项的用途或性质。 2010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煤炭销售公司向第三人微山湖矿业集团转款500万元,备注用途为上缴款。同日微山湖矿业集团将该500万元作为增资投资款转账给被执行人煤炭销售公司,该笔增资已在企业变更登记中备案。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未实际出资,应在该次应实际出资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听证中,本院要求第三人明确煤炭销售公司向其转款500万元的性质和用途,第三人虽表示该用途为煤炭销售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及对应的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微山湖矿业集团存在抽逃、未出资情形。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申请执行人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该股东应对就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微山湖矿业集团从微山县兴辉贸易有限公司收到350万元,当日作为出资款转入煤炭销售公司账户,次日煤炭销售公司退还微山县兴辉贸易有限公司300万元,经本院要求第三人明确收到的350万元及煤炭销售公司转给微山县兴辉贸易有限公司300万元款项的用途、性质,第三人微山湖矿业集团未能明确或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申请执行人关于第三人于2005年11月4日抽逃出资3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第三人微山湖矿业集团500万元增资中,该集团于2010年10月29日收到被执行人煤炭销售公司转款500万元,收到后当日即作为出资款转入煤炭销售公司。本院向第三人微山湖矿业集团释明并要求其明确收到该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其表示为销售煤炭的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申请执行人关于第三人未实际履行增资500万元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第三人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或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微山湖矿业集团于2005年11月4日抽逃出资300万元,另该公司未予2010年10月29日前实际履行增资500万元的义务。根据抽逃、未出资数额及期限,第三人微山湖矿业集团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围为8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追加第三人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第三人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800万元及其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范围内对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2016)苏0303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司 磊 审判员 毛海威 审判员 刘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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