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俊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胡彦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俊芳与被告胡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被告以经商缺乏流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彦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胡彦云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李俊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俊芳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胡彦云。身份证号:×××。”此后被告胡彦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还。原告李俊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彦云向原告李俊芳借款30000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应承担偿还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13年,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出当时法律保护的上限规定,现原告李俊芳要求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俊芳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2021年5月24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胡彦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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