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亮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桂东县沤江镇维夏路*号。
被告:陈勇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务工,住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坪水村香炉前组*号。
审理经过
原告何亮晶与被告陈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亮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亮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33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勇波因建私房,请原告为其安装房屋门,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门款33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十个月内付清。但十个月已过,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口头答应很好,却从不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勇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本案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桂东县城经营一家建材店(经营范围包括:房门、卫生间门、木地板等)。被告陈勇波新建私房后,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购买了房门4套,卫生间门2套,货款合计5000元。因原告曾雇请过被告帮他人安装过房门,原告需支付被告安装房门的工资;经原、被告结算,原告需支付被告的工资与被告购买原告的门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门款33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十个月内付清。十个月过后,被告食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建材店购买了房门及卫生间门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付未付货款的行为有违契约精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本案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项进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亮晶货款3300元。
如果被告陈勇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勇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