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作睿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236号远大、南北苑(南苑)3号楼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耀莉,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水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玉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睿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凡公司)与被告李水仙、胡玉瑞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李水仙,被告李水仙、胡玉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睿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伙协议》;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的出资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街恒达工艺品店(以下简称恒达工艺品店)签订了《股份转让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店出资100000元后,即拥有该店40%的股东权利,参与利润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转入恒达工艺品店对公账户。后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恒达工艺品店注销。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退还出资款一事,但被告均未予理会。经查,恒达工艺品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李水仙,被告胡玉瑞与李水仙系夫妻关系。李水仙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出资款的责任,而该出资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且该店系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胡玉瑞在《股份转让合伙协议》也签有字,故也应承担共同返还出资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出资款,二被告私自注销恒达工艺品店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向原告返还出资款及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水仙、胡玉瑞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合伙协议》,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的利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2017年恒达工艺品店盈利18万元,原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分红7.2万元。因原告的原因,2018年原告不再参与恒达工艺品店的经营管理,恒达工艺品店的业务也明显下降,处于亏损状态,2018年全年恒达工艺品店亏损10多万元。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损失的40%,即4万元。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将恒达工艺品店转让给从华强,转让费用为10万元,恒达工艺品店总资产为25万元,转让店铺亏损了15万元,原告应当承担15万元的40%的损失即6万元。二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经营亏损的情况,并要求其承担亏损责任,原告答复称不承担亏损责任。无奈,被告只能将恒达工艺品店于2020年7月15日予以注销。综上,原告作为恒达工艺品店的合伙人之一,应当参与该店的经营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故该店2018年的经营亏损与2019年的低价转让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按出资比例进行承担,原告应承担10多万元的损失,而原告出资为10万元,还不足以按出资比例支付恒达工艺品店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睿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份转让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10万元,占40%的股东权利;2.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将10万元汇入恒达工艺品店的对公账户;3.恒达工艺品店工商注册信息,以证明恒达工艺品店已经注销;4.2018年2月27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共同签字的财务核对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2017年度在恒达工艺品店所获分红数额实际为52360.28元,并非被告方所称的7万余元。 被告李水仙、胡玉瑞对原告睿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指向无异议,合伙协议固定资产清单上面明确标记固定资产总价值为103370元,恒达工艺品店有四名员工并且明确标记工资标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指向无异议,恒达工艺品店确实收到了1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李水仙、胡玉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2月8日胡玉瑞与原告实际控制人张龙的电话通话录音1份及相应录音文字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经营的恒达工艺品店合作的第一年即2017年盈利18万余元,原告按投资比例分红7.2万元;2.恒达工艺品店对公账户收入记录2页,以证明:2018年对公账户收入184574.1元;3.李水仙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45的个人账户进账收入5页及北京恒艺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易流水1份,以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李水仙个人银行账户共进账269122元;4.2018年1月至12月房租、仓库费用、人工工资、电费等费用支出明细12页,以证明:2018年全年恒达工艺品店人工工资、房租、仓库费用、电费等共支出费用193064.8元;5.李水仙支付宝支出费用15页,以证明:在2018年全年李水仙通过支付宝购买原材料共支出54笔,合计25466.74元;6.李水仙微信支出费用64页,以证明:在2018年全年李水仙通过微信购买原材料共支出229笔,合计231612.38元;7.胡玉瑞微信、支付宝支出费用21张,以证明:在2018年全年胡玉瑞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购买原材料共支出98笔,合计81973.74元;8.李水仙笔记本记账5页和中旅银行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2018年恒达工艺品店现金、刷卡及转账支出费用13632元;9.增值税发票3张,以证明:恒达工艺品店缴纳税款1747.51元;10.2019年1月9日恒达工艺品店转让协议书1份、付款凭证10份,以证明:李水仙以10万元的价格将恒达工艺品店转让的事实。证据2至证据10综合证明,在2017年底分红之后,截至2018年底,恒达工艺品店收入453696.1元,支出547497.17元,负债93801.07元,因亏损,为防止亏损扩大,2019年1月9日恒达工艺品店被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 原告睿凡公司对被告李水仙、胡玉瑞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通话内容看,该记录上并没有任何一个地方显示2017年盈利18万余元,原告分红7.2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2018年对公账户收入184574.1元的事实,因为该收入的起始时间并不是2018年全部年度,并且个体工商户的收入并不一定全部经过对公账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是恒达工艺品店的全部收入,对北京恒艺达公司这张明细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未见到原件,不能证明15万元已经退回北京恒艺达公司,并且该明细清单上未显示是恒达工艺品店退给了北京恒艺达公司。对证据4中对姜玲支付的房租无异议;对所有电费转账凭证有异议,因为上面无法显示是恒达工艺品店的电费,也有可能是被告家里面或者其他地方的电费;对与刘小连的转账记录不认可,无法证明刘小连和恒达工艺品店的关系,且其每次转账5000元的金额也不符合赵航天的2800元工资标准;对若冰的转账记录不认可,无法证明其与恒达工艺品店的关系;对转账给微信名“=”的记录不认可;对转账给杨心怡、赵航天的记录不认可,不符合工资标准;对杨心怡出具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明中写到的工资标准不符合合伙协议中的工资标准;对转账给河南省长虹石化有限公司的365元不认可;对转账给各类石油公司的记录不认可,应当有相应的发票。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转账与恒达工艺品店的经营都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李水仙单方制作,上面的数字李水仙想写多少就是多少,故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恒达工艺品店的经营并不是每次都开具发票,所以不能证明恒达工艺品店的收入情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凭证所显示收到的款项,没有一张来自从华强。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被告所称证明指向,原告自认收到实际收到分红52360.28元,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2017年度所获分红数额,以52360.28元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2-9,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恒达工艺品店2018年度收支情况及亏损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不足以证实恒达工艺品店被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水仙、胡玉瑞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二人离婚。恒达工艺品店系李水仙、胡玉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李水仙。 2016年12月27日,睿凡公司(甲方)与恒达工艺品店(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资100000元参股乙方,占40%的股份;甲方入股后,在现有各校区及以后国内任意加盟、合作及另开新项目的市场所有校区内的文化装饰、各项广告制作宣传制品及物料,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制作;合作前甲方需结清以前和乙方的所有账务,乙方在合作前的所有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以后合作期间双方往来业务款项每季度结算一次;入股后乙方每年年末经营纯利润预提20%作为乙方的发展资金,剩余纯利润按双方各自的占股比例进行分配(利润每年12月31日分配一次),若经营亏损,双方按持股比例均摊亏损;乙方每月15日前将上月的经营报表、支出明细报至甲方,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经营状况,以及财务收支情况等。在该《股份转让合作协议》落款甲方处,睿凡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实际控制人张龙签字,乙方处由胡玉瑞签字。2016年12月31日,睿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敏将100000元出资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恒达工艺品店账户,恒达工艺品店出具了相应收据。 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后,前期合作正常。2018年2月27日,双方经核对截止2018年1月31日的往来账务及结算后,确定恒达工艺品店2017年度利润为184945元,按照40%的持股比例,睿凡公司应分利润为73978元,因账务显示睿凡公司2017年度有未结账款导致现金流无法按实际利润分配,经双方协商同意将2017年度未结账款抵减利润后进行利润分配,并在结款时,睿凡公司以40%汇款金额分得2017年未分配部分,经计算后,睿凡公司的此次利润分配为52360.28元,睿凡公司欠恒达工艺品店货款—实际分红利润=睿凡公司实际欠恒达工艺品店款,为21375.52元,鉴于睿凡公司直营校区业务规格及双方合作意愿进行销售折让,即睿凡公司实际欠恒达工艺品店20000元(截止2018年1月31日),按照睿凡公司40%的持股比例,睿凡公司应分未分利润为21617.72元。之后由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摩擦,未再进行核对账目及结算。2019年初,李水仙以恒达工艺品店持续亏损为由,将该店转让给他人,并于2020年7月15日将恒达工艺品店在工商管理部门予以了注销。因认为李水仙、胡玉瑞二人在将恒达工艺品店转让给他人前,既没有与自己协商、征求意见,也没有对该店债权债务及盈亏情况进行核对结算,导致其作为该店的股东利益受损,故睿凡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睿凡公司与恒达工艺品店签订涉案《股份转让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睿凡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100000元出资款,双方已形成了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恒达工艺品店已于2020年7月15日注销,双方的合伙事务已实际终止,相应合伙协议已不具备解除的基础,故睿凡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股份转让合伙协议》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睿凡公司要求二被告退还出资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合伙人在完成对合伙组织、合伙事务的出资后,相应出资已成为合伙组织资产,故睿凡公司的该诉讼主张,实际是要求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组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如有剩余资产,对剩余资产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而事实上,双方的合伙事务在终止时,并未经过清算,相应合伙事务是否有可分配的剩余资产、剩余资产价值多少均不明,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相应问题很可能永远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本案如简单地以睿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合伙事务终止时是否存在可分配的剩余资产、剩余资产的价值多少,而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显然将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同时,如在合伙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诚信甚至恶意造成合伙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合伙组织的资产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仅以另一方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合伙资产情况而驳回其诉讼主张,也将造成存在不诚信、恶意行为的一方合伙人对其行为无需承担责任,行为人将因其违法、违约行为而获益的事实与结果,这显然也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水仙、胡玉瑞未能举证证明在转让及注销恒达工艺品店之前,与出资比例占40%的合伙人睿凡公司进行了通知、协商,并征得对方同意,且在2017年就恒达工艺品店经营状况进行核对结算分红后,直至该店被转让、注销,双方未再对该店的经营盈亏情况进行核对结算,目前已无法进行清算,而造成无法清算、合伙财产不明的过错在于李水仙、胡玉瑞一方。在庭审中,李水仙也自认在转让、注销恒达工艺品店之时、之后,无人向恒达工艺品店主张合伙期间所负债务,那么可以得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伙事务终止时,不存在需清偿的合伙债务,双方的合伙资产仍应按合伙时的资产数额进行计算的结论。故睿凡公司要求返还其合伙出资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恒达工艺品店注销之日的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 关于应承担返还睿凡公司出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体的问题。恒达工艺品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虽为李水仙一人,但该店系李水仙、胡玉瑞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共同受益,故相应付款及支付利息责任应由二人共同承担。 关于李水仙、胡玉瑞二人提出的睿凡公司所得的2017年度分红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因相应分红系已经分配的合伙经营利益,故二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水仙、胡玉瑞二人提出的睿凡公司应按出资比例承担恒达工艺品店2018年至转让、注销期间亏损数额中的1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二人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造成合伙事务终止时无法清算、合伙财产不明的过错在于二人,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水仙、胡玉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睿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睿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李水仙、胡玉瑞负担1179元,原告焦作睿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连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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