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长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长青(系江长领堂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文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银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长领因与被申请人朱文武、扬州市银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江长领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采纳的定案证据没有经过申请人质证。朱文武一审提供的维修赔偿清单和数张照片系复印件,申请人没有同意质证。一审法院定案依据的《维修赔偿协议》未经申请人质证。刘玉军一审作证后,一审法院并未让申请人对其证言进行质证,且刘玉军系朱文武的销售员,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扣款的事实和被申请人所称受损的货物就是申请人所做的事实。2、一审法院查明银宇公司成立于2014年的说法无事实根据。3、扣款凭证实际反映的是朱文武的一种言行,更是朱文武对申请人违法扣款的一个凭据。4、二审法院称一审法院办理了审理期限延长手续,但申请人并未收到一审延期审理的书面裁定。5、二审法院送达传票时未履行告知合议庭的义务,开庭时对当事人申请回避又设置了前置条件,致使申请人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二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地对一审法院的定案依据及认定事实进行审查。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将刘玉军与银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松山签订的《青海省天骏县滨河大道路灯所需费用》及相关照片复印件交申请人质证,保障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申请人虽提出相关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一审中刘玉军出庭作证,江长领本人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当次庭审,听取了刘玉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虽然当次庭审在刘玉军出庭作证后休庭,但一审法院之后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当事人最后陈述,保障了申请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即使申请人未针对刘玉军的证言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证据未经质证情形。2、江长领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扣条等证据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江长领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江长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原审中当事人提交的银宇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公司为2014年成立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二审笔录,二审法院于2020年5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并询问各方是否申请回避,各方均表示不申请回避,故申请人称二审法院未保障其申请回避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其称与刘玉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对一审审理期限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江长领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