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6014763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耕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汪胜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林德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台州市康百岁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MA28GM056W,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景元路125-131号。
法定代表人:叶君瑞。
被告:叶君瑞,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台州市福元大药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MA28G2U798,住所地浙江省工人东路266、2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诚公司)诉被告台州市康百岁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元公司)、叶君瑞、台州市福元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夏婧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被告景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叶君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珍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景元公司支付货款49292.4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971.7元(以49292.4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要求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51264.12元;2.被告叶君瑞、福元公司对被告景元公司的第1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景元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景元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当月货物在次月25日前结清,被告景元公司超过时间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原告因被告景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而提起诉讼的,有权要求被告景元公司支付包括拖欠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实现其债权的费用。为确保被告景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叶君瑞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景元公司对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景元公司供货,但被告景元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未及时结清货款。2019年9月30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景元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款项核对询证函》一份,确认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景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1292.42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景元公司清偿原告货款15000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景元公司清偿原告货款5000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景元公司清偿原告货款15000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景元公司清偿原告货款2000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景元公司清偿原告货款5000元,自此之后被告景元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货款。因被告景元公司未能如期结清货款,原告自2019年9月30日后不再向被告景元公司供货。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景元公司尚有货款49292.42元未清偿。鉴于此,被告景元公司未能按期清偿所欠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景元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被告叶君瑞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景元公司系被告福元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景元公司与被告福元公司财产混同,被告福元公司应对被告景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若经鉴定,保证人处的签名非被告叶君瑞所写,要求被告叶君瑞承担对所有货款损失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景元公司辩称,被告叶君瑞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股东,也不参与经营,被告叶君瑞是应徐谦的要求帮忙,才同意做法定代表人。
被告叶君瑞辩称,购销合同不是其签名,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福元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2月31日,珍诚公司与景元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景元公司承诺向珍诚公司采购年进货量不低于50万元,当月货款次月25日前结清,其中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则应结清上月底前的全部货款,超过约定时间付款的,景元公司应向珍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珍诚公司因景元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而提起诉讼的,有权要求景元公司支付包括拖欠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内有效等内容。《产品购销合同》后附落款时间2018年12月31日的《保证担保书》一份,该《保证担保书》载明“珍诚公司:景元公司向贵公司采购药品,景元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购买药品的货款,如逾期未支付的,本保证人同意用本人名下的所有资产(含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银行存款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在合同范围内,所有景元公司欠贵公司未支付的全部购买药品的货款和利息(从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日次日开始计算)等全部债务,及贵公司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查询费、差旅费和资料费等),本保证人对连带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的范围确认无误,均系本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如有为违反保证担保书的承诺和保证责任,本人愿意另行支付按逾期货款总额每天0.05%自货款逾期之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保证期限为自景元公司应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保证担保书》保证人处盖有景元公司公章以及签有“叶君瑞”的字样。珍诚公司另持有一份主债务人空白的《保证担保书》,该《保证担保书》保证人处盖有“叶君瑞印”的印鉴,珍诚公司同时持有叶君瑞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盖有景元公司的公章。
2019年9月30日珍诚公司向景元公司出具《往来款项核对询证函》,载明景元公司欠款合计金额91292.42元。景元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景元公司财务专用章。
珍诚公司认可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8月31日,景元公司分别向清偿珍诚公司价款15000元、5000元、15000元、2000元、5000元,合计42000元。
审理期间,叶君瑞申请对落款时间2018年12月31日的《保证担保书》中保证人签字处“叶君瑞”签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杭州明皓(2021)文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标称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的《保证担保书》中落款保证人(签字)处“叶君瑞”签名字迹不是叶君瑞书写形成。叶君瑞已预交司法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景元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台州市康百岁大药房有限公司。福元公司原名为台州市康百岁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变更名称为现名。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落款时间2018年12月31日的《保证担保书》、《往来款项核对询证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落款时间空白的《保证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景元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往来款项核对询证函》,被告景元公司仍欠原告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景元公司支付价款4929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主张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元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元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司法鉴定,原告举证的落款时间2018年12月31日的《保证担保书》中落款保证人(签字)处“叶君瑞”签名字迹不是被告叶君瑞书写形成,故无法证明该《保证担保书》系被告叶君瑞的意思表示,无法约束被告叶君瑞。虽原告持有被告叶君瑞的身份证复印件,另持有一份盖有“叶君瑞印”印鉴的《保证担保书》,但该《保证担保书》中主债务人均为空白,缺失合同的重要条款,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鉴为被告叶君瑞本人所盖,故该《保证担保书》亦无法就案涉债务约束被告叶君瑞。原告认为即便保证人处非被告叶君瑞签名,案涉《保证担保书》的出具也构成表见代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与被告叶君瑞本人存在沟通,原告未尽到谨慎的审查、判断义务,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叶君瑞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原告确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与被告叶君瑞本人存在接触、磋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无法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君瑞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司法鉴定费用虽由被告叶君瑞预交,但鉴定因原告对被告叶君瑞提起诉请,被告叶君瑞为抗辩所为,系原告过错所致,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市康百岁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9292.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台州市福元大药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台州市康百岁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531元,被告台州市福元大药房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市康百岁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33元,由原告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台州市康百岁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524元,被告台州市福元大药房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市康百岁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负连带责任。被告叶君瑞预付的鉴定费用2400元,由原告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君瑞。
原告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台州市康百岁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台州市福元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