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钦,女,汉族,1986年11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林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钦诉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和昌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钦和被告和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昌置业公司立即为周钦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办理完毕,逾期则自判决生效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向周钦支付违约金至办理完不动产手续为止;2.判令和昌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一周内支付周钦自2019年2月6日至2020年12月28日的违约金5700元;3.判令和昌置业公司将代收周钦的契税8550元在判决后一周内缴纳给十堰市税务局开具税务局正规发票,并向周钦支付自2017年8月7日至2020年12月28日占用契税的利息4233.96元;4.判令和昌置业公司将代收周钦的房屋维修基金7489元在判决后一周内缴纳给房管局并提供正规凭证,并向周钦支付自2017年8月7日至2020年12月28日占用维修基金的利息3708.55元;5.和昌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周钦和和昌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周钦以57万元价款购买和昌置业公司位于茅箭区和昌国际27幢2单元1002号房屋。2017年8月7日,和昌置业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强制向周钦代收房屋契税8550元及维修基金7489元。房屋交付后,和昌置业公司至今未将代收的契税和维修基金缴纳主管机关,占用该款项,也一直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严重侵犯了周钦的所有权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和昌置业公司需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和昌置业公司辩称:1.认可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2.和昌置业公司对应承担办证违约金无异议,但是造成违约的原因不完全在和昌置业公司。3.具体办证时间现无法确认。4.契税和维修基金是和昌置业公司代收用于办证,不是和昌置业公司使用,在办证时一并交给相关单位,对周钦的相关诉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和昌置业公司和周钦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周钦购买和昌置业公司开发的“和昌国际城三期”27幢2单元1002号住宅,建筑面积预测124.8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66.58元,总价57万元;买受人于签约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出卖人应在2017年8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使用,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照国家规定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并将资料备齐提交出卖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产权证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的,买受人自行负责。
合同签订后,周钦按约向和昌置业公司付清房款57万元,和昌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将约定房屋交付周钦,周钦于收房当日向和昌置业公司支付了维修基金7489元和契税8550元。在约定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限内,和昌置业公司未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周钦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周钦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昌置业公司和周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和昌置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周钦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钦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700元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未按裁判文书确定义务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未按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应依法承担责任,周钦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和昌置业公司为周钦办理权属登记需将代收的契税和维修基金代缴给相关机关,周钦已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再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将上述费用缴纳给相关机关没有诉讼利益。契税和维修基金是案涉交易中周钦应承担的费用,将契税和维修基金交给和昌置业公司是委托代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需要,周钦主张和昌置业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和昌置业公司未将上述费用缴纳给相关机关,则不能按约定为周钦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中已约定有和昌置业公司此项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因此,周钦主张和昌置业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利息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周钦办理十堰市和昌国际三期27幢2单元100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钦违约金5700元;
三、驳回原告周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原告周钦负担30.5元,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退还原告周钦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