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
负责人:牛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靳会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新,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正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靳会平、靳正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赵冉,被告靳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保险公司于2021年4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靳正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42,467.21元、保费3,862.2元(965.55元×4)共计46,329.41元;2、判令被告以42,467.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20年9月24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被告向农业银行安阳北关支行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被告靳会平,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贷款金额为5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靳会平辩称:第一项的赔偿总金额数有差额,本金42,467.21元过高,被告合计还了12个月共还款33,041.4元。现在实际剩余本金款项应为24,958.6元,保费在保险公司的合同中的第一次缴纳中已经缴纳过一次了,不能重复计算。对保费3,862.2元不予认可。第二项对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不予认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靳正海,现在靳正海正在服刑,为不可抗力的因素,不是被告有意的不还款,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正常的贷款手续办理后由于被告靳正海住监狱,而不能按照约定按期限还款,从贷款手续开始到至今一直是在靳正海手里存放,靳会平不是实际使用人,也没有从中得取任何好处费用,靳会平是小学文化,弟弟靳正海说让其在保险公司做证人,保险公司人员让其在手续上签字,靳会平看不懂办理的手续就签字了,现在靳会平的子女在上学,靳会平和其爱人体弱多病,平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子女上学都是贷款,希望追加被告靳正海为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被告靳会平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于9月17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投保人为靳会平,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北关支行,贷款金额为58,000元,保险费为34,759.03元,保险金额为64,364.03元,每月保险费为965.5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保单保费分36期缴清。靳正海作为保证人向保险公司出具代偿责任保证书,保证若被告靳会平未能按照合同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全部债务,靳正海愿作为此笔贷款(包含保费、利息、提前结清违约金)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自本次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2019年9月23日,被告靳会平与农业银行北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8,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LPR为基础上浮292.5bp(1bp=0.01%)。借款提取计划为2019年10月23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农业银行北关支行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靳会平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被告于2020年2月23日当期开始发生逾期,之后被告靳会平多次逾期并进行了补充还款,至2020年9月23日再次逾期,等待期满后,原告保险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向农业银行北关支行支付代偿款42,467.21元,农业银行北关支行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声明书、面谈表、还款计划表,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明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理赔客户名单、期缴保费业务收入明细、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被告靳会平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微信还款信息、还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微信还款信息、还款清单与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险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靳会平实际还款数额中包含了保费、银行正常利息、多次逾期的罚息、复利,被告靳会平的交易明细和还款记录中的金额并不仅仅是本金,对其辩称本金仅剩24,958.6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明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靳正海,与被告靳会平签署的声明书、面谈表、还款承诺书中认可的其作为借款人的事实相矛盾,在声明书、面谈表、还款承诺书中,被告靳会平表示知悉保险、银行借款的相关情况,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署人是靳会平而不是靳正海,从中可以看出靳会平明知其系借款人,且借款由银行转入了靳会平的个人银行账户,靳会平作为银行账户的所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将借出的款项交给他人使用与保险公司、银行无关,靳会平没有证据证明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明确向银行工作人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明了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而由其指定的用款人靳正海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对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出庭证人李娜、靳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并不是免除还款责任的法定条件,对被告提供的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不予采纳。
被告靳会平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及被告靳会平与农业银行北关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靳会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保险公司按照其与被告靳会平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靳会平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靳会平追偿,故原告保险公司请求被告靳会平支付代偿款42,467.21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逾期时间及等待期的约定,从理赔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4期保费中的三期2,896.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靳会平称先期交纳过保证保险保费,但未提供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保险公司因被告靳会平违约产生的损失以被告靳会平所欠代偿款项42,467.21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即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仅向被告靳会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撤回对保证人靳正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靳会平追加靳正海为共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与靳正海之间的款项使用问题可提供证据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偿款42,467.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467.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靳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付的保费2,896.65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靳会平负担4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