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爱辉区鑫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阳光喜园4号楼。 经营者:李新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尚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爱辉区鑫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行(以下简称鑫诚租赁行)与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鑫诚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284,926.77元,给付利息79,505.00元(计息期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021年7月5日),本息合计364,431.77元,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国道丹阿公路呼玛至十八站段的需要于2019年3月10日与我方签订了租赁机械设备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租金为46,998.90元/月,租期暂定5个月,租赁设备进场费4,500.00元由龙建路桥公司负担。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进场施,实际施工期为179个台班工作日。共发生租赁费280,426.77元,加租赁设备进场费4,500.00元,共计284,926.77元。龙建路桥公司给我方出具了退场确认单,但未给付欠款。经多次索要,龙建路桥公司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依据鑫诚租赁行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鑫诚租赁行已经与龙建路桥公司就管辖权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有管辖权法院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该约定的存在即排除了我院对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爱辉区鑫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爱辉区鑫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泽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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