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飞,****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35,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东日佳业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厂房,宿舍)。
法定代表人:郑兴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颜澄英,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与上诉人惠州市东日佳业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7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71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判决有错,依法应予改判。1.导致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不仅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场所交通不便、设备不完善造成上诉人天天亏本,无法继续经营;而且因为上诉人感到受骗上当,确实不愿意继续与被上诉人合作。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8日在上诉人原经营场所(惠州市东升宏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贴的《通知》一份,被上诉人在该“通知”上承诺其市场交易平台服务费三年不变,卖方每公斤0.03元收费,以低廉的收费诱骗原市场经营者,但当上诉人搬迁到被上诉人处签订合同时,却被要求按每公斤0.12元收取管理费。这个被骗证据未被一审法院重视,依法应重新认定。2.上诉人在起诉前已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明确表示同意退回四万元“承诺金”给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蛮不讲理,不同意收取该款,并于2019年8月21日起诉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威吓上诉人如解除合同会承担巨大的经济责任,因此造成本案无法协商解决,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虽后来被上诉人主动撤案,却又在反诉中狮子大开口,让上诉人难于接受。
二、一审判决给上诉人双重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1.关于四万元“承诺金”利息问题:上诉人仅在被上诉人处经营10天,且发生纠纷时就同意退回该款,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才造成诉讼,如此一直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2.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其什么损失,且上诉人只在其场所经营10天就天天亏损,加上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其欺骗行为引起,法院酌情6个月每月一千元月租处罚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希二审法院明察。
综上,一审法院要求本是受害人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公平公正,系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惠州市东日佳业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返还40000元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是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东日佳公司提出过所提供的场所道路交通不便、设施不完备(水压太低、无法满足批发市场经营需求)等,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有向答辩人东日佳公司提出过上述问题及答辩人东日佳公司所提供的场所存在上述问题,而且设施是否完备等是属于个人感觉问题,也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被答辩人实际是收到第三人的唆使才与答辩人东日佳公司解除合同。答辩人东日佳公司给予被答辩人承诺金的行为属于招商引资所开出来的条件,被答辩人在领取承诺金4万元后没有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在答辩人东日佳公司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东日佳公司返还4万元。又因被答辩人至今未返还资金给答辩人东日佳公司,故被答辩人需向答辩人东日佳公司支付自领取之日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解除案涉《水产品小集管理合同》属于违约,应当向被答辩人赔偿60000元的损失(6个月×10000元/月)。案涉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及经营性租赁合同,合同仅仅履行不到10天,合同解除时剩余租赁几乎为3年,案涉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投入巨额资金获得经营收益的目的落空,该经营收益的丧失必然成为其损失。答辩人的可得利润主要是来源于收取经营者的市场服务费,而非租金损失,答辩人计算可得利润是按照目前收取租户(其中一户是拟解除而未起诉)在答辩人经营的市场服务费的平均数,答辩人在刚开始的市场开拓阶段每月每个租户最低能收取10000元的市场服务费,答辩人的损失远远不止于1000元/月,去请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按照上述10000元/月计算实际损失(具体理由阐述与上诉状一致)。
上诉人惠州市东日佳业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7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金额:54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案涉《水产品小集市管理合同》属于违约,但一审法院以每月租金1000元计算上诉人的损失过低,上诉人实际损失已远远超过一审法院判决的租金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9条可以得出可得利益损失主要表现为“经营利润损失”,应考虑到市场风险、市场开办程度及宏观政策等因素对市场进驻率的影响。案涉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及经营性租赁合同,合同仅仅履行不到10天,合同解除时剩余租赁几乎为3年,案涉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投入巨额资金获得经营收益的目的落空,该经营收益的丧失必然成为其损失,即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的可得利润主要是来源于收取经营者的市场服务费,而非租金损失,上诉人计算可得利润是按照目前收取租户(其中一户是拟解除但未起诉)在上诉人经营的市场服务费的平均数,上诉人在刚开始的市场开拓阶段每月每个租户最低能收取10000元的市场服务费,上诉人的损失远远不至于1000元/月,一审法院虽然支持被上诉人需要赔偿上诉人6个月的损失,但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10000元/月计算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强调的精神:“一是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协调好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商事实体法,也是民商事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商事交易的始终,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如在合同义务类型上,先契约义务、诚信义务以及后契约义务均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确定类型内容、决定合同应否解除时,均应考虑诚实信用原则;在确定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时,也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化对守法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加大对违法违约行为的制裁与惩罚。”(摘自刘贵祥《关于人民法院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思考》)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就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其违约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弥补,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提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飞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产品小集市管理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反诉原告惠州市东日佳业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13.33元(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数额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二、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预期可得利润损失28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原告陈飞(合同乙方)与被告东日佳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水产品小集市管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办事处同福路的厂房日租赁给乙方作为从事水产品批发小集市、零售经营活动。第二条约定:租期总计三年,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为维护双方稳定的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日即时支付承诺金40000元,本合同有效期内(即2022年7月31日前),如发现反诉被告在本市其他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应向甲方退回全额承诺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日佳公司向原告陈飞支付了承诺金40000元,原告也依约进场经营。
2019年8月13日,原告陈飞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被告提供的场所交通不便,设施不完备,造成原告天天亏本,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自2019年8月10日起离场到其他场所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动离场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如原告违约,被告经营损失如何计算。关于原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水产品小集市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签订合同时理应知悉案涉经营场所的相关环境,后又仅以被告提供的场所交通不便,设施不完备,造成原告天天亏本,无法继续经营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属于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正当理由,应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水产品小集市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如发现原告在本市其他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应向被告退回全额承诺金并赔偿被告的损失。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承诺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
鉴于被告当庭同意解除案涉《水产品小集市管理合同》,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案涉《水产品小集市管理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造成经营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赔偿被告6个月的租金损失,每月租金按1000元计算,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飞与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东日佳业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署的《水产品小集市管理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陈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东日佳业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返还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反诉被告)陈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东日佳业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东日佳业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飞负担。反诉受理费3054.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04.5元。原告陈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50元直接向原审法院缴交,逾期未缴交,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仅对有异议部分予以审查。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如何认定涉案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及其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析理如下: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违约方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租赁位置、用途、费用标准及计收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理应知悉涉案经营场所的相关环境、费用标准及计收方式,现上诉人陈飞以场所交通不便、设施不完善、日租金计收欺诈为由,离场到其他场所经营,不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事由及法定事由,显属违约,上诉人陈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未明确约定损失赔偿具体数额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惠州市东日佳业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向陈飞支付的承诺金在性质上也并非是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承诺金的问题,惠州市东日佳业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承诺金40000元给租户陈飞是为了保障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在陈飞于2019年8月10日自行离场到其他场所经营构成违约的情况下,陈飞应当退还该承诺金,且占用该承诺金期间而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一并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陈飞向惠州市东日佳业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承诺金40000元及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惠州市东日佳业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陈飞等人应向其赔偿54000元。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是未来的不完全确定的利益,且惠州市东日佳业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亦未能充分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每月租金1000元的标准计付6个月的租金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100元(陈飞已预交950元,惠州市东日佳业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1150元),由陈飞负担950元,由惠州市东日佳业水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