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州市XXX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南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400K213930218。 负责人:李光富,职务:党委书记、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森,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张某1父亲。 被告:芦兆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林文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德州市XXX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德州交警支队)与被告张敏、张某2、张某1、芦兆花、林文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交警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森、被告张某2(又为张某1法定代理人)、被告芦兆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林文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德州交警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德州交警支队垫付的丧葬费346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孙秀兰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顺行的肇事拖拉机后尾部相刮碰,此时芦兆花驾驶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又与正在倾斜孙秀兰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致孙秀兰、芦兆花受伤。肇事拖拉机逃离现场。孙秀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孙秀兰承担次要责任,芦兆花承担次要责任,肇事拖拉机驾驶人林文成与孙秀兰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事故发生后,张敏(系孙秀兰的女儿)向德州交警支队申请垫付丧葬费,德州交警支队于2018年10月23日垫付丧葬费34652元。因至今仍未偿还垫付的丧葬费,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敏、张某2、张某1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事故科未能及时破案,事故科自愿为张敏及家人向国家申请一笔费用,当时填写的是国家司法救助基金,收到费用后安心生活,不违法乱纪,并没有说是丧葬费,当时签字不了解情况,不明白什么意思,此笔费用应由事故科承担。张某2患有精神分裂症,张某1年幼读书,上有张某2父母需要照顾。事故责任方芦兆花偿还80000元、逃逸方林文成赔偿280000元,因抢救孙秀兰、起诉打官司、家庭还账,往返事故科、吃药、张某1上学、家庭开支等花费,还向亲朋好友借钱,家庭情况确实困难。 芦兆花答辩称,我也是事故受害者,也住院有花费,钱给了孙秀兰一方,已经了了。 林文成邮寄书面答辩状称,1、本人与案涉34652元丧葬费无关,无偿还义务;2、将我方列为共同被告,搞无限连带,弄错了诉讼主体,我已经向孙秀兰家属支付包括丧葬费在内的28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孙秀兰家属在我处、德州交警支队处获得了双倍丧葬费,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3、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2系孙秀兰丈夫,张敏、张某1系孙秀兰子女。2018年7月26日,孙秀兰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顺行的林文成无证驾驶的无牌小型拖拉机后尾部相刮碰,此时芦兆花驾驶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又与正在倾斜孙秀兰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致孙秀兰、芦兆花受伤,林文成驾驶无牌小型拖拉机逃逸。孙秀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认定,孙秀兰承担次要责任,芦兆花承担次要责任,林文成承担主要责任。 2018年10月10日张敏填写《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向德州交警支队临邑大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费用垫付34652元,声明:通过从责任方或保险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偿款首先直接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张敏签字捺印,并出具《优先偿还垫付的道交基金承诺书》,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费用,并承诺在进行事故赔偿处理时,应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参与,未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参与的,无论处理内容及调解文书如何约定、裁判文书如何裁决,不免除本人在基金垫付金额范围内向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依法追偿所产生的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本人承担,张敏手书“本人已认真阅读承诺书各条款,对承诺书所约定内容完全清楚且无异议”。后该社会救助基金经德州交警支队审批,于2018年10月23日实际汇入张敏账户34652元。 2019年初,芦兆花与孙秀兰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载明2019年元月28日芦兆花付给孙秀兰家属赔偿款80000元整,此后家属永不追究,张某2、张敏在协议书上签名。2019年6月21日,经临邑县交通事故处理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林文成赔偿孙秀兰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80000元,赔偿款过付后双方互不追究,张某2、张敏、张某1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上述两笔款项已实际支付给孙秀兰家属。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为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救助,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孙秀兰、芦兆花、林文成发生交通事故后,德州交警支队垫付孙秀兰丧葬费34652元,因德州交警支队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而其他交通事故责任人芦兆花、林文成已分别向孙秀兰家属实际支付赔偿款80000元、280000元,含有丧葬费,故德州交警支队不应向芦兆花、林文成追偿垫付的丧葬费用。 孙秀兰女儿张敏向德州交警支队出具《优先偿还垫付的道交基金承诺书》,张敏亦实际收到德州交警支队支付的道交基金34652元,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获得事故责任人身赔偿后优先偿还该笔垫付款的约定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张敏本人及亲属张某2、张某1已因本次事故获得芦兆花、林文成的赔偿金,所附条件已经成立,张敏、张某2、张某1应依约优先偿还该款项再进行其他开支。另因张某1未年满十八周岁且无个人劳动收入,尚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其监护人张某2承担偿还责任,故应由张某2、张敏偿还德州交警支队垫付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某2、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德州市XXX交通警察支队偿还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34652元; 二、驳回德州市XXX交通警察支队对芦兆花、林文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3元,由张某2、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思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崔晓晴 书 记 员 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