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孙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房地产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85554302。

法定代表人:朱广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宝昌,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蒿汉瑞,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周仲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科与被告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仲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科及其代理人孙涛、被告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代理人韦宝昌、蒿汉瑞、被告周仲平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仲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本金109489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96674.44元,以上材料款和利息合计11545666.44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明达公司对于前述周仲平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周忠平与李文科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文科向明达公司承建的界首市“公园大地”3#、5#、6#、7#、8#项目楼盘供应钢材,每批价格以双方协商为准,垫资金额200万元,超过200万元的钢材按每天每吨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货款在封顶两个月内付清。垫资款如超过两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上述《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明达公司承建的“公园大地”6#、7#、8#项目楼盘供应钢材。2018年5月25日,李文科与明达公司代理人周忠平结算后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截至2018年5月25日,明达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总计10948992元。已经生效的案外第三人与明达公司、周仲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民事案号:(2020)皖12民终1853号确认周仲平与明达公司就案涉“公园大地”6#、7#、8#项目楼盘系工程挂靠关系。因此,明达公司应对周仲干所欠李文科材料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结算办理后,原告李文科多次向被告周仲平和明达公司催要材料款,但被告明达公司和周仲平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另外在诉讼中被告周仲平要求追加界首兴皖置业有限公是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李文科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确无必要。1、生效的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2民终343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兴皖置业公司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不应将兴皖置业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2、《公园大地房屋认购书》记述的5套房屋,已经出卖给了案外人,李文科客观上已经无法取得案涉所谓的以物抵债房屋,其只能要求周仲平和明达公司承担材料款的给付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周仲平追加被告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明达公司辩称:被告周仲平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答辩人公司代理人。被答辩人已经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再向答辩人及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系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利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错列被告,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提供的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的结算协议充分说明涉案纠纷系李文科与周仲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也证实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是错误;被答辩人诉称的“2013年8月1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合同代理人周仲平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2018年5月2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代理人周仲平结算后签订《结算协议》确认”纯属被答辩人主观臆断,既不是事实,也毫无依据;答辩人承建的由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的发包的界首公园大地项目6、7、8三栋楼使用的钢材料采购于其他人,与被答辩人毫无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仲平辩称:一、周仲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事实存在如下三种法律关系:1是明达公司与兴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是李文科与明达公司(周仲平系明达公司项目经理,代理人)的《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是李文科、明达公司(周仲平)以及兴皖公司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在以上三种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归结到本案,法庭应当查明以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民事行为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上述三种法律关系,最关键的是最后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议就是李文科的钢筋款由开发公司兴皖公司承担,与其他当事方没有关系。原告李文科和兴皖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且兴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对债务的转让明知且认可的,这正是各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行为,法庭应当尊重,因此,李文科起诉周仲平没有法律依据,周仲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在起诉中故意没有将兴皖公司列为被告,且在举证中故意隐瞒其与明达公司、兴皖公司达成债权转让的事实,以期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代理人不知道原告为什么不同意追加被告兴皖公司。请法庭明察。三、周仲平仅仅是被告明达公司的项目代理人(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其于李文科签订的相关协议是职务行为,依据代理的相关规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即便退一步来说,本案原告诉求也应当由被代理人明达公司承担。况且结合上述事实,本案实际上应当由兴皖公司承担应付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周仲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仲平身份证号3412251957××××××××与周忠平身份证号3412251947××××××××(已注销)系同一人。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更名为安徽明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变更为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明达公司承建兴皖公司发包的界首公园大地项目6、7、8三栋楼项目工程,周仲平系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10月15日明达公司与发包人兴皖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明达公司项目管理部在合同承包方处加盖印章,周仲平在承包方代理人处签名。补充协议约定:采用总承包,包工包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等。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2013年8月1日周忠平(合同甲方)与李文科(合同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协议》,约定由李文科向界首市“公园大地”项目8#、7#、5#、3#、6#工地供应钢材,每批价格以双方协商为准,甲方所需每批钢材应先付30%的货款,垫资金额为2000000元,超过垫资款的所有钢材按每天每吨4元在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垫资款如超出2个月,按3%计息。乙方给甲方供货期间,甲方不得向任何一家购买钢材。协议签订前,李文科已于2013年7月份向“公园大地”项目工地8#、7#、6#供货至2014年10月,共计钢材总价款8151756元。2014年4月18日、5月28日明达公司(原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了1500000元、600000元钢材款,合计2100000元,剩余钢材款经原告催要无果。

2018年5月25日李文科(乙方)与周忠平(甲方)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与乙方李文科2013年8月1日签订《钢材买卖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公司承建的界首市“公园大地”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经双方对账结算,合计甲方拖欠乙方未付钢材款及利息金额为壹仟零玖拾肆万捌仟玖佰玖拾贰元整(¥10948992.00元)。甲方与开发公司经过协商,把7#8#楼部分商铺以12800元/平方米价款作为开发公司欠甲方工程款抵付给乙方李文科,并且开发公司与李文科签有商铺认购书。”结算协议中涉及钢材款及利息10948992.00元其中钢材款为6051756元(8151756-2100000),利息为4897236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李文科曾以兴皖公司为被告、周仲平、明达公司为第三人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兴皖公司向李文科交付公园大地7#07、09、017、019、021号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皖128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兴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8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民终4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界首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19年6月12日再次做出(2019)皖128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兴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原告李文科界首市公园大地商品房五间(7#楼07、09、017、019、021号),并协助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书。兴皖公司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19年11月4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民终3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上述一审判决书,驳回了李文科的诉讼请求。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文科主张的钢材款,可另行诉讼。2019年11月18日李文科曾以明达公司为被告、周仲平为第三人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明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本息合计11724774元。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皖1202民初11603号民事判决书,明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8月27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民终3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116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重新立案后,2020年11月27日原告李文科申请撤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皖1202民初920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文科撤诉。现原告李文科就钢材款再次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求。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施工承包补充协议、钢材买卖合同、结算协议、银行转账流水、工程量确认单、重复户口注销说明、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4097号民事裁定书、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文科与被告周仲平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文科系出卖人,被告周仲平系买受人,虽然明达公司已经向原告李文科转账合计2100000元货款,但是并不能改变原告李文科与被告周仲平之间的钢材买卖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周仲平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欠款数额应以2018年5月25日原告李文科与被告周仲平结算确认数额10948992元确定。考虑到周仲平未能支付货款确实给李文科带来利息损失,因结算协议未能约定支付时间,以李文科第一次向人民法院主张钢材款的起诉立案时间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依据2019年11月的LPR年息4.15%支持李文科利息的诉讼请求至款付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案涉《钢材买卖协议》系原告李文科与被告周仲平签订,结算协议也是原告李文科与被告周仲平进行结算,明达公司并未参与签订合同和结算,因此明达公司就没有向原告李文科购买钢材的意思表示。原告李文科要求被告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周仲平诉讼中要求追加界首兴皖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因原告李文科明确表示拒绝其理由又有相应的法律文书证实,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开庭时当庭不予准予,已经驳回了被告周仲平的追加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仲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科钢材款10948992元及利息(按年息4.15%计算,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74元、减半收取45537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537元,由被告周仲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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