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旭日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51189A。
法定代表人:彭国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卫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原审被告:胡胜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卫强、原审被告胡胜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2民初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只有被上诉人以及胡胜文的签字,上诉人未盖章,不是合同相对人,故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者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确定管辖权阶段,仅对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主张属于实体审理部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根据被上诉人涂卫强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水泥供货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九江市庐山区东方紫薇城。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应从其约定。故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