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方山县圪洞镇车道崖村人,现住。

被告:刘瑞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方山县圪洞镇袁家甲村人,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马小平诉被告刘瑞锋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平、被告刘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小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88万元,本息共计4.88万元(利息按2%计算,从2014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4日,延迟给付偿付到实际履行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马小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4万元,本息合计1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村邻居,双方关系甚好。2014年2月,被告家里有急事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向我提出以月息2分借款2万元用两个月。因我手头暂无现金借给他,出于朋友同情之心,向朋友按2分的利息借的2万元给了被告。被告再三承诺两个月后就还我钱,并给我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给予推诿,声称还不了利息,当年只给了我1200元利息。此后,我每年均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仅分几次又给了我3600元利息。从去年以来,给被告多次打电话要款,被告竟连我的电话都不肯接,所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导致我向朋友借的款每月要背负利息,给我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出于与朋友之情,向别人借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瑞锋辩称,借款当时只给了我本金1.85万元,剩余的原告扣下了,没有给我。条子上打的是借款本金2万。借款后,2016年在远东酒店附近还了原告1300元;2019年2月份左右,我姑舅严利东替我还了原告1500元本金;2019年在北川酒店,原告妻子从我身上拿走3000元;2019年原告回村里找我母亲还拿了1200元;中途我还给过原告1000元。剩余的记不得了。我当时借钱是要赌博,原告也知道我要去赌博,我们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庭审中,原告马小平述称,2014年在借款之初给了被告本金1.91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给款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800元和中间人好处费100元。被告说的严利东给了1500元认可;北川酒店我妻子只拿了被告大概1400元;我没有和被告母亲要过钱;我和被告父亲要过1000元。被告当初借钱是为了还别人的借款,不是去赌博。

当庭原告马小平电话联系妻子,原告妻子电话中说,在北川酒店只拿了被告刘瑞锋500元。

原告马小平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小平现金贰万元整刘瑞锋2014年02、24日”。

被告质证

被告刘瑞锋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瑞锋向原告马小平借款2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马小平即扣除900元,只交给被告刘瑞锋1.91万元。被告刘瑞锋向原告马小平出具借条,借条中未载明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性:被告刘瑞锋辩称借钱是为了还赌博欠款,原告马小平知晓其用途。但原告马小平称只知道被告刘瑞锋借钱是为了还钱,但不是还赌博的欠款。且当庭再三向被告刘瑞锋核实,本案所涉借款非赌博场所的赌博借贷。被告刘瑞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借款用途是赌博。故本院认定:原告马小平与被告刘瑞锋自愿达成合法的借款协议,原告马小平履行了交付钱款的责任,被告马小平就应当依约、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马小平最先主张为2万元,被告刘瑞锋辩称只给了1.85万元,但无证据佐证;后在庭审中原告马小平当庭自认给了1.9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认定原告马小平出借给被告刘瑞锋借款本金为1.91万元。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条中没有记载利息,庭审中双方陈述前后不一、且无证据佐证,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对于原告马小平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已归还钱款数:起诉状中原告马小平称被告刘瑞锋已归还4800元。庭审中被告刘瑞锋辩称已归还8000元。庭审中原告马小平自认被告刘瑞锋已归还3000元或3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已偿还借款的证明责任在被告刘瑞锋一方,而被告刘瑞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刘瑞锋在辩论阶段承诺已归还的就归还了,不再详论,愿意归还原告马小平借款本金。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刘瑞锋庭审中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太长,但其又自认曾于前年归还过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前年开始重新计算三年,故认定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未超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瑞锋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马小平借款本金191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马小平负担1541.09元,被告刘瑞锋负担20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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